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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萬3,535元(起訴狀誤載為277萬3,526元),及其中141萬6,73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遲延利息135萬6,798元部分:

⒈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

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1,240萬元,委託原告提出排水系統之規劃報告及治理計畫報告,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24萬元;嗣因系爭契約內容有所變更,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正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領第5期款372萬元,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50%之履約保證金即62萬元,再以其中之199萬4,000元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所負之保證金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則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將辦理驗收,同年月28日同意核備。

⒉系爭契約為分階段付款,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原應於其同意核備日起15工作日內,即至遲於101年1月18日給付被告234萬6,000元【計算式:3,720,000+620,000-1,994,000=2,346,000】;縱認系爭契約為驗收後付款,依同條項第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被告最遲仍應於其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之30日內驗收完畢,並於15日內付款,即至遲於101年3月6日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惟被告迄108年1月23日始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000元自101年3月6日至108年1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80萬7,602元。

⒊又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3、4款約定,如於系爭契約

完成驗收後1年內,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未完成治理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75%之保證金,並於水利署完成審核程序後請求退還保證金餘額,然被告於105年3月間通知原告治理計畫已無須經水利署審核,則被告即應於完成驗收後1年內,即至遲於102年2月14日退還全額保證金199萬4,000元,扣除原告負擔之報告印製費用15萬4,220元後,為183萬9,780元。惟被告就其中137萬4,000元部分遲至108年1月23日始為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0萬8,059元;就其餘465,780元部分遲至108年3月8日始為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4萬1,137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於加計前揭⒉部分之遲延利息後,合計為135萬6,798元【計算式:807,602+408,029+141,137=1,356,798】。

㈡不當得利90萬4,289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作計劃範圍,依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即屏東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參點之記載及其示意圖,原僅為武洛溪排水幹線、番仔寮排水幹線、虎尾溝排水幹線、五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九號排水支線,共6條排水路。惟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地方說明會後,要求原告針對鹽埔鄉地方人士對大仁圳淹水及排水問題之意見予以研究規劃解決,原告遂增作大仁排水支線(下稱大仁支線)部分,於101年1月1日完成。被告又於102年7月22日通知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為修正,即應就同屬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中之九塊排水支線(下稱九塊支線)、下冷水坑排水幹線(下稱下冷水坑幹線),完成規劃報告及治理計畫報告,原告遂再增作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部分,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上開增作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原工作計劃範圍,其價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132萬7,276元,依比例扣除大仁支線之測量估價費42萬3,087元後,為90萬4,289元,則被告就上開增作部分受有90萬4,289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計算式:1,356,7

98+904,289=2,261,087】,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1,087元,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正

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尚未經被告認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又原告主張以第5期款之一部分及履約保證金62萬元,充作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並未得被告同意,亦即原告未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向被告繳納保證金199萬4,000元。被告主動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萬元,乃於付款條件成就前即先為給付,當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且被告既未曾收受保證金199萬4,000元,即無從將之退還原告,自無因遲延退還而須賠償遲延利息之可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款及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共135萬6,798元,洵屬無據。

㈡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分別為番仔寮排水系統、虎尾溝排水系

統之一部分,而屬於系爭契約之原工作計劃範圍;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招標前即已完成武洛溪排水幹線於出海口至新民橋間之調查、規劃,原告之工作範圍因而有所減縮,兩造遂合意將下冷水坑幹線予以補入,以免辦理契約增減帳作業。是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計劃範圍,並非增作,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報酬,且原告報酬債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月1日、104年11月17日起算,於本件起訴時已告完成,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縱認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為增作,惟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示原告增加給付項目,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又縱認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再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其利益價額應未高達90萬4,289元,且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增作,則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0萬4,289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合議書、原告100年12月16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00083151號函、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

58、77頁),堪認為真實:㈠兩造於96年4月24日簽訂「『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

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位置示意圖如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所示,契約總價為1,240萬元,分5期付款,第5期款係於原告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經被告認可後,由被告給付原告價金30%即372萬元,履約期限為97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繳納12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於100年11月前將其中62萬元返還原告。

㈡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議書(即系爭合議書

),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100年12月31日,原告於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證金199萬4,000元。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表明原告應繳納之保證金19

9萬4,000元,以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為抵銷,其餘不足之137萬4,000元部分,由第5期款中扣除,而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000元。

㈣被告於108年1月23日給付原告第5期款372萬元,並於同年3月8日返還原告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

,是否為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

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何?㈢被告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何時起陷

於給付遲延?㈣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有無遲延之情事?係自

何時起陷於給付遲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評選須知。㈡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詳評選須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而評選須知記載:「參、工作計劃範圍概述:履約標的位置參考如後所示之位置示意圖(圖1〜7)。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參照本採購案示意之參考位置(實際位置經規劃評估後會同各單位擬定)先行前往勘查,以瞭解爾後工作執行之風險,如有任何履約範圍、標的等相關疑問,請於投標前洽詢本機關」,其圖1至圖7(下稱圖1至圖7)之名稱依序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其上標示九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幹流)、九號排水支線、六號排水支線、五號排水支線、虎尾溝排水幹流、番仔寮排水幹流,且各圖面中並未標示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3條排水路(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

⒉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原告履約範圍一節,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水利處處長江國豐固到場證稱:伊於系爭契

約履約過程中,依序擔任被告水利處之科長、副處長、處長,於擔任科長時期(101年6月15日前)並親自參與履約過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調查之水文範圍不僅為圖1至圖7,而係經兩造討論後確定;九塊支線為虎尾溝排水幹線九塊圳第二支線之一部,且經載明於圖6上,原屬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又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甫完成「武洛溪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規劃」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有部分無庸履行,為使原告總工作量維持不變,經兩造討論後,即將招標文件未明列之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納入履約範圍,當時原告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

惟證人江國豐現既任職於被告機關,且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擔任承辦主管,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被告之虞,原難遽信為真正。且九塊支線早於94年11月14日即經水利署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並將其所在鄉鎮、排水出口、權責起點及終點均揭示明白,有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而為具備獨立名稱之排水路,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招標時已將其納入廠商履約範圍,豈有不將其標示於圖1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總圖內,亦未提出其之個別位置示意圖之理?是以,證人江國豐證述九塊支線原即屬於原告履約範圍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内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内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則原告之履約範圍如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自應留存經兩造簽章之書面紀錄。惟證人江國豐就兩造決定履約範圍之經過,乃證稱:「(問:何時要求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不記得。…(問:就增作部分,有無作成書面契約?)不清楚。…(問:討論增作、減作時,總共討論幾次?)印象中只有一次。(問:增作部分,是否僅以口頭說明原告應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之工作?)不太有印象,但討論時是有以圖面進行討論,該圖面是否仍有留存,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8頁),則原告履約範圍之變更,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進行外,更係於單次討論後即行定案,顯已悖於常情;縱認確有其事,亦因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簽章,而為無效。是以,證人江國豐證述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經兩造合意納入原告履約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院就履約標的位置是否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

水坑幹線一節,檢具原告向水利署提出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屏東縣管區域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報告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稱《報告❶》、《報告❷》),「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域排水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102年2月版、104年11月版(下稱《規劃❶》、《規劃❷》),及相關卷宗資料,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鑑會)鑑定,結果認:「…㈢又依104年11月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示,大仁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所標示各排水路之内,九塊支線則約略在五權路以東部分之位置與範圍,並未含括於評選須知所附之圖1〜7所標示各排水路之内。㈣另由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頁),其招標時對於招標文件之採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内容,在研擬招標文件時,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之工作項目並未列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按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劃分析工作,應需要取得相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方得進行具體、正確之分析,而由相關卷證亦未見招標時縣府有提供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故該3條排水路既屬原招標時未列入外業測量、調查之區域,又未於招標時提供相關已有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理亦非系爭契約所原訂進行規劃分析工作之範圍。㈤综上述,招標時未將大仁支線、部分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等列入招標文件之位置示意圖及相關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工作項目内,履約標的位置,不包括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及「評選須知之圖6,其圖面標題係『虎尾溝排水幹流』,而紅色虛線(見本院卷三第231頁)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路以『西』部分),雖與九塊支線重疊,然依104年11月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圖1.1(見《報告❷》第1-3頁)所示,九塊支線尚有五權路以『東』部分,該部分於圖6内並未標示,故圖6僅標示出部分之九塊支線。查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虎尾溝排水幹流與九塊支線係各自獨立分列,顯見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故圖6雖標示出九塊支線之部分範圍,惟此是否即指九塊支線之『全部』均屬系爭契約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尚有疑義。另按招標文件之採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見本院卷一第87頁)内容,相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等工作項目,招標時係以全長約40公里估算。另參110年3月8日縣府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2200號函補件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在五權路以『西』部分(即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長度約2.96公里,而投標須知中所有附圖之全長為約46.1公里,較表1之40公里估算依據多出約6.1公里,差異達15%。顯見表1之各工作項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四、綜上述,評選須知之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路以『西』部分),係九塊支線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原工作項目,在未加入有爭議之3條排水路前,數量已有不足。又九塊支線在區域排水治理中具有獨立性與重要性,應非僅含括於虎尾溝排水幹流所能等視。除此之外,九塊支線在原招標文件中亦全然未提及。故九塊支線於系爭契約原意應非屬高苑科大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有工鑑會110年5月13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8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75、267至270頁),益徵被告抗辯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均屬於原告履約範圍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

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87萬2,837元: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

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有如前述。被告抗辯其並未因原告上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一節,經查:原告就大仁支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其成果可見於《報告❶》、《報告❷》、《規劃❶》、《規劃❷》,就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其成果可見於《報告❷》、《規劃❷》,並經被告檢送予水利署審議等情,有上開資料及屏東縣政府102年7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0號、104年12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480391200號、105年2月5日屏府水工字第10504311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7、633、641頁),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給付,自屬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3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一節,經查:

①96年10月16日在鹽埔鄉公所召開之「易淹水地區水患

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次地方說明會,與會地方人士提及大仁圳、大仁圳(東街)、大仁東街至德協路間排水路之淹水問題,被告所回覆之處理情形為已納入第七章綜合治水方案考量等情,有「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將《報告❶》及堤防預定線圖檢送水利署審議,水利署之審查意見包括:「3.表1.1排水分類及權責歸屬一覽表中除已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外,其他支分線排水路請併同列入,並查明其分類及權責機關。4.排水集水區域範圍之範圍說明應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逐一說明,另集水區範圍圖亦應逐一繪製,並標示範圍線(如河川堤防、排水路、道路及鄉鎮界等明確目標名稱)。5.排水集水區域概述請將人口及交通、社會人文及產業、土地利用現況,請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逐一說明」,被告即於同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水利署之審查意見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號函暨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2頁),核諸《報告❶》與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一第95頁),水利署所指漏未列入之縣管區域排水,即為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

②又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計畫主持人鄭魁香到場,

就增作大仁支線之經過證稱:「(問:原告主張大仁支線為增作,則被告係於何時指示增作該部分?又係如何為指示?)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16日召開第2次地方說明會時,鹽埔鄉之與會人員表示大仁支線亦有淹水之問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依上開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即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辦理。(問:上開文件何處載明要增作大仁支線部分?)原告必須依據地方的意見為辦理,否則被告不會付款,上開文件鹽埔鄉長意見3中有提到大仁圳之淹水亦相當嚴重,建議規劃治理,被告將該份文件即地方說明會之結論轉知原告,原告即參考辦理。(問:請具體指明上開文件何處有載明要施作大仁支線排水部分?)現在公家機關不會具體載明要增作何處,否則就有追加付款的問題,所以被告只是將地方意見提供給原告,要原告自己看著辦,如果原告置之不理,就無法通過會議審查,也無法請款,這是承辦政府機關採購的慣例。…(問:上開文件係記載『大仁圳』之排水問題建議規劃治理,是否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作之大仁支線?)上開文件雖記載『大仁圳』,惟經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討論後,認為縣府已與原提議之鹽埔鄉公所確認大仁圳已執行部分改善工程,故上開『大仁圳』實應係指往北流入五號排水支線,再往西流入武洛溪排水幹線之大仁支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133頁),並就增作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之經過證稱:「當時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之承辦人員,曾經打電話通知我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2條支線,並表示被告會於104年間將原告所作而未公告之6號及大仁支線補行公告,以符合易淹水計畫之精神,如果我們沒有照做,就無法通過審議,無法請領372萬元之尾款。又要補作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自必須由測量開始,始能進行後續之淹水模擬,及治理計畫,所以原告就該九塊及下冷水坑排水支線,即花費1年半的時間施作,以納入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範圍內。…系爭契約依第5條分5期付款,均未提及增作部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增作部分之價金,惟原告於100年12月間履約完成,並經被告核備,被告遲未付款,其所轉知原告之審查意見,如原告無法具體回覆,即無法通過審查,亦而無法請款,待原告就增作部分均完成施作後,被告始於108年間支付尾款。倘原告未施作增作部分,被告即拒絕付款,原告只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其之證述得與卷內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第2次地方說明會意見回覆辦理情形、被告102年7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221331300號函、水利署102年7月12日經水河字第10216091740號函暨審查意見、屏東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95、97至102頁)相互勾稽,應屬可以採信。

③本院復就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大仁支線、九塊支線、

下冷水坑幹線作為履約標的位置一節,囑託工鑑會鑑定,結果認:「由系爭採購所完成之最終報告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報告(104年11月)(即《報告❷》)內容,可知已將大仁支線之規劃、治理含括於內。按常理及實務,廠商將非屬契約工作列入報告中,屬較少見情形,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及報告相關容均經過縣府審查,亦未見縣府對大仁支線列入報告提出疑義或其他意見,故如非受縣府直接或間接指示,高苑科大僅因地方意見即主動將原未列於契約工作範圍之大仁支線納入報告中,其可能性較低」,及「查系爭採購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1.2節:『本計畫以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方式辦理規劃,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縣(市)管區域排水以完成10年頻率保護,25年不溢堤為目標》的標準,搭配滯洪、蓄洪、分洪、墊高基地等方式整體規劃治理,以提高保護標準,以有效改善淹水問題,達到下列目標:確保防洪排水之機能…營造生態親水環境…』,故系爭採購之目的在於結合流域上、中、下游整體治理,以達到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等理念。因此相關治理計畫報告,應將流域之所有重要排水路均納入規劃分析與檢討。

…既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下稱該兩條排水路)同屬武洛溪排水集水區域範圍,亦列於一覽表中公告,顯見其具有重要性,應將其納入治理計畫,始能符合系爭採購案綜合治水及流域整體規劃之理念。故前開水利署審查意見要求以公告之縣管區域排水(七條)逐一說明,應非僅表面的要求將該兩條排水路增列於表1.1,或增加部分文字說明而已,而係要求規劃單位將該兩條排水路實質納入治理規劃,以求完整。

…欲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實質治理規劃,就需要取得相關之外業測量、調查資料,方能進行具體、正確之分析。由本會進行編號10-041鑑定案時所附相關卷證,未見招標時屏東縣政府提供上開資料,又依採購評選須知第17頁之表1相關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有外業測量、調查等工作項目,故為對該兩條排水路進行實質治理規劃,而進行之外業測量、調查,應屬為達成水利署審查修正意見,而需進行之工作。上開規劃報告,經高苑科大完成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容,過程中未見屏東縣政府提出疑義或反對意見,且最後經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並驗收,顯示屏東縣政府亦接受新增該兩條排水路之外業測量、調查與分析容等工作」,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8月16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164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8、215至219頁)。是以,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兩造間就上開增作部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進行契約變更之程序,惟兩造間存在既有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確有增作之指示,則原告就增作部分所為之給付,要難認為係「原告明知其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

分、下冷水坑幹線所為之勞務給付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且依其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

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為90萬4,289元(已依比例扣除大仁支線之測量估價費)一節,據其提出技師公會108年9月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鑑估報告)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囑託工鑑會鑑定,結果認:「因原招標時之工作範圍未含大仁支線、九塊支線及下冷水坑幹線在内,故有關縣府因高苑科大就該3條排水路所為之勞務給付,所受之利益價額,即為因增作該3條排水路所應增加、但尚未給付予高苑科大之服務費用。就上開應增加之服務費用,高苑科大提出計算(原證23,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與鑑估報告,本會檢視上開二者之計算方式,原證23對於報告含編撰與印刷、保險及稅金等項目之估計,以報告本數或排水路條數作為比例單位計算,並非合理。而鑑估報告第3頁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本會認為符合工程實務,故如鑑估報告第3頁所列之相關排水總長與集水區面積為正確,則所應增加之服務費,以技師公會鑑定所得之1,327,376元為適當。上開金額縣府均未給付高苑科大,故縣府所受之利益價額為1,327,376元」,及「惟九塊支線於圖6紅色虛線所標示之水域(即在五權路以『西』部分),該段既已標示於招標文件納入虎尾溝排水幹流部分施作,則該部分應屬高苑科大依系爭契約原訂應進行之工作範圍。故原鑑定書關於高苑科大就九塊支線所為之勞務給付,縣府所受利益價額部分,應扣除該九塊支線於五權路以『西』部分,該部分原係由技師公會鑑定計算,建議轉請技師公會依最新資料補充計算」,有鑑定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0月8日工程鑑字第11012002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267至270頁)。本院審酌九塊支線在五權路以西部分之長度約2.96公里(即2,960公尺),業經鑑定書依被告110年3月8日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2200號函所附資料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7至79、269頁),而鑑估報告認定本件原告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下冷水坑幹線之總長度為8,644公尺,其價額為132萬7,376元(見鑑估報告第3頁),則按九塊支線在五權路以西部分之長度與增作總長度之比例,於上開鑑估價額中加以扣除,據以計算被告就增作部分所受利益價額,應屬相當。基此,被告因原告就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價額,應為87萬2,837元【計算式:1,327,376×(1-2960/8644)=872,83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⒊⑴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受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基此,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償還所受利益,以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增作部分之勞務給付所受利益,

自104年1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償還一節,經查: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冷水坑幹線之治理報告,為104年11月《報告❷》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就上開增作部分之給付,至遲已於104年11月間由被告受領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受領當時即明知其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為惡意之受領人,而應自104年11月間起加計利息償還所受利益。又關於增作部分之不當得利償還義務,乃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即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就增作部分之利益價額87萬2,837元,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87萬2,837

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為給付。

㈢被告遲延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萬3,216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撥付廠商契約價金,但因會計年度結束,需依規定辦理保留該款項時,機關得視保留核定情形,再行支付,機關不負延責任。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分5期程付款:…第5期:廠商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經機關認可後,由機關撥付廠商契約價金30%」(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評選須知第玖點第1項第10款記載:「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受託廠商應於『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成果報告書初稿審查、修正完竣後20日內,依本縣所訂報告規定格式,印製『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依出版品規定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則原告於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經水利署核定後,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後,始得請領第5期款372萬元,就水利署核定與否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之條件,而係於該事實發生時,為原告行使請領第5期款權利之始期。

⑵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檢送正式成果報告予被告,嗣陸續

於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20日、5月31日、8月8日、11月21日,及104年4月29日、5月8日、11月17日檢送修訂後之版本及相關資料予被告,末經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送水利署審議等情,有原告100年12月16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00083151號、101年6月28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10089848號、102年2月20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20097288號、同年5月31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20101321號、同年8月8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20103254號、同年11月21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20107224號、104年4月29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40125976號、同年5月8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40126404號及同年11月17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40133552號函、被告104年12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4080391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455至467、469-2、633頁)。又原告辦理治理計畫編撰提送,歷次提送經被告多次審查後,於102年5月1日第一次核定並於102年5月3日送水利署審議,後續修正再送審議,末次於104年12月29日送水利署審議,惟因水患治理特別條例於104年2月17日公告廢止,所送審議治理計畫水利署皆無再辦理審議作業之事實,有被告110年3月8日屏府水工字第11006882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經水利署核定」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給付第5期款之期限,於原告完成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後,即已屆至。

⑶本院就被告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有無遲延及遲延期間等

節囑託工鑑會鑑定,結果認:「…㈣依本會110年2月20函詢兩造結果,確認於104年12月29日將治理計畫第二次提送水利署後,水利署即未再繼續審議。因此,欲達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難以達成。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變更,理應由兩造協議並辦理契約變更,以利後續契約履行,惟依前開兩造函覆說明及卷證資料,當時兩造並未協議如何處理第5期款支付事宜。㈤另依原證4〜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高苑科大得知水利署不再審議後,即於105年3月31日起多次發函縣府請求開啟協議或處理,雖縣府有原證9所示資料遺失情形,然其非可歸責於高苑科大,又當時似無其他不能協議情形,縣府理應即時處理,例如可要求高苑科大即時製作後續相關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卻拖延至107年9月26日始與高苑科大達成協議(詳原證28,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並於高苑科大提送上述相關最終成果後,於108年1月23日完成給付,應可認定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期間,縣府對於第5期款無法達成請款條件,有可歸責事由,故縣府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雙方達成協議為止之期間,負遲延責任」,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堪認被告就第5期款372萬元之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陷於遲延,經兩造於107年9月26日達成協議後,被告之遲延責任始獲免除,其間經歷2年又179日(始日及末日均算入),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遲延利息即為46萬3,216元【計算式:3,720,000×5%×(2+179/365)=463,216】,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間通知原告將辦理驗收及

同意核備原告檢送之成果報告,即應於101年1月履行給付第5期款之義務,又依兩造於107年間之協商結果,被告應於107年底前給付相應款項,故被告就第5期款之遲延責任至遲應自101年3月6日起算,並計至108年1月23日付款日止等節,固據原告以被告100年12月23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333135號、同年月28日屏府水工字第1000344022號函、107年10月11日屏府水工字第10776632700號函所附協商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591、593頁)。惟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檢送正式成果報告後,仍於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20日、5月31日、8月8日、11月21日,及104年4月29日、5月8日、11月17日檢送修訂後之版本及相關資料予被告,末經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送水利署審議之事實,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檢送之正式成果報告,即係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而符合除「經水利署核定」以外之其他請款要件。又依兩造於107年9月26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係由原告就「依契約完成印刷屏東縣政府最後核定版本報告」,或「依據契約精神提供該項目應扣除之計算說明後經屏東縣政府確認完成後辦理結算」二者加以選擇,作為被告辦理結案之依據,且依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製作之勞務驗收紀錄,堪認原告係選擇「依契約完成印刷屏東縣政府最後核定版本報告」此一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而原告為辦理驗收所應提出之相關報告(含光碟),係於107年11月13日始委外印製完成,有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其又係於何時提交被告辦理驗收,並未經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謂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准予驗收、108年1月23日付款,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請求被告就遲延給付之第5期款372萬元,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46萬3,216元。

㈣被告遲延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7,203元:

⒈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24萬元,被告已於100年11月

前將其中62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均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條件,依下列期程發還:1.第1期:廠商提送『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正式成果報告書後,無待解決事項,退還履約保證金50%。2.第2期:廠商提送『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後,無待解決事項,退還履約保證金50%」(見本院卷一第40、52頁),而上開約定中之正式成果報告書,係指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第7、10款所指之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及治理計畫之正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一事,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原告於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之正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時,被告即應退還第2期即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

⒉惟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第12、13款約定:「契約評選須

知第玖條辦理委託工作期限及成果要求:受託廠商應依下列之工作進度辦理各項服務工作項目,若因不可抗拒或其它因素,其責任不在受託廠商,受託廠商得申請延期,惟此須經委託單位同意。各項工作成果提送期程如下:…(十二)排水系統規劃正式成果報告書:受託廠商應於『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規劃』成果報告書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依出版品規定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十三)治理計畫正式成果報告書:受託廠商應於『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成果報告書俟經濟部水利署核定後,依出版品規定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且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證金199萬4,000元【保證金199萬4,000元=124萬元(契約價金10%)+75萬4,000元(排水規劃及治理報告編撰及印刷一式費用)」,該保證金之發還條件及期程則於同條第2項、第3項第3、4款約定:「保證金於保證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内發還。…3.第3期:契約完成驗收日起一年内,經濟部水利署無法完成治理計畫審議、核定等程序且非歸貴乙方因素,則廠商得要求退還75%之保證金。4.第4期: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核定等程序完成後,依『契約内容變更合議書』契約評選須知第玖條第(三)項條文各項成果,再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堪認該199萬4,000元保證金所擔保之對象,應包括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第12、13款約定,履行印製報告書、光碟電子書、成果資料光碟及委辦計畫成果發表會所需之精簡論文電子檔之義務。是以,原告於提出縣管區排武洛溪排水系統治理計畫之正式成果報告書定稿本後,仍應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繳納199萬4,000元保證金予被告,始屬符合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無其他待解決事項」。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第5期款372萬元之給付義務,應自105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業據前述,亦即被告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又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示以其得請領之第5期款372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2萬元,轉為應向被告繳納之199萬4,000元保證金,而請求被告給付234萬6,000元,嗣因未獲分文,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重申上開意旨,再次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原告100年12月16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00083151號、105年3月31日苑科大綠技字第10501384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61至62頁),應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所為之請求,包含「以其對被告所負199萬4,000元保證金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第5期款372萬元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斯時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而使其對被告所負之199萬4,000元保證金債務歸於消滅,並不以得被告同意為要件。是以,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所負繳納199萬4,000元保證金之義務,已於105年3月31日履行完畢。⒋本院就被告返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萬元有無遲延及遲延

期間等節囑託工鑑會鑑定,結果認:「㈤由卷證資料,高苑科大雖於100年12月16日曾提議以第5期款抵繳上開保證金(詳原證3,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雖當時定稿本縣府已核定,惟仍待水利署審議、核定並辦理後續作業,故高苑科大於100年12月間仍未達請領第5期款條件,亦無法以該第5期款抵繳上開保證金,其後亦未見高苑科大有繳納保證金。爰此,在未完成繳納下一階段之保證金199萬4,000元前,應屬尚有待解決事項,而未達可退還62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情形。㈥另參案情分析五,104年底確認水利署已不再繼續審議後,高苑科大曾於105年3月31日函請縣府開啟協議或處理,函文内容亦提及保證金(詳原證4,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故縣府當時理應一併處理履約保證金相關事宜,惟相同於第5期款情形,縣府無其他不能協議情形卻拖延至107年9月26日始與高苑科大達成協議(詳原證28,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並於108年3月8日退還上開62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可認定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期間,縣府對於無法退還62萬元履約保證金,有可歸責事由,故縣府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雙方達成協議為止之期間,負遲延責任」,有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堪認被告就剩餘履約保證金62萬元之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陷於遲延,經兩造於107年9月26日達成協議後,被告之遲延責任始獲免除,其間經歷2年又179日(始日及末日均算入),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遲延利息即為7萬7,203元【計算式:620,000×5%×(2+179/365)=77,20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遲延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62萬元一事,給付遲延利息,於7萬7,20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就增作大仁支線、九塊支線五權路以東部分、下

冷水坑幹線,得請求被告給付87萬2,837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遲延給付第5期款372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3,216元;就被告遲延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62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7,203元。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本金部分,合計為141萬3,256元【計算式:872,837+463,216+77,203=1,413,25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萬1,087元,及其中90萬4,289元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