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京福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李吳阿說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3959元。被告同意變更聲明(本院建字卷第35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市小港區大林電廠」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業主即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驗收後,給付保留款10%即57萬395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給原告,被告卻拒絕待業主驗收後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7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給付原告57萬3959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拒絕進場施作,幾經催促不理,故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2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依系爭契約前言所示,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所承攬之益鼎公司之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中之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益鼎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稱為「業主」。
(二)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保留款詳施工補充說明,無息發放」。另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付款辦法第3 條約定:「支付:90%,保留款10%;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詳施工補充說明」,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保留款須待業主即益鼎公司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依公司規定辦理每月月底得申請估驗一次」。同條第2 項約定:「每月按實際完成工作∕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被告迄今尚有保留工程款共57萬3959元未為給付。
(四)本件「大林電廠整建土木∕裝修工程」益鼎公司尚未驗收合格。
(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如有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得拒絕給付前揭工程保留款。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益鼎公司驗收後,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抗辯原告拒絕進場施作,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違背系爭契約而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甲方(即被告)工程管理單位審核後所定整理工程進度表配合施工;同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甲乙雙方需確實遵守契約約定工期;同條第6 項規定:甲方要求乙方(即原告)工程提前竣工時,乙方不得拒絕。準此而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確有聽從被告指示而於工期內配合施工之義務。
(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拒絕進場施作之情形。
1、證人邱創雄到庭證述:其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原告就系爭工程剛開始有按期施工,後來103 年6 月間左右就沒有再進場施工,其跟李佳享及李偉呈聯絡,原告回答說現在忙不過來,要再過幾天,但是都沒有進場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26 頁)。是依證人邱創雄之證述,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指示,拒絕進場施作一事,確有所據。
2、至證人李佳享雖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有按期施工云云(本院卷第311 頁),惟其亦證述:不知道有施作完工,要等被告通知才知道還有什麼工程要做,最後一次施作後,被告也沒有告知說以後不用再來或是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畢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則原告既未經被告通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自屬尚未竣工,證人李佳享證述系爭工程有按期施工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仍有聽從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
3、證人李佳享雖又證述:原告不進場施工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聯絡,原告因為平常工作很多,也沒有主動詢問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12 頁)。惟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聽從指示進場施作之義務,及據此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倘若原告有意進場施工,即使被告遲未通知進場施工,因涉及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原告豈有不主動致電被告詢問之理。再者,依被告製作之請款計價單及蓋有原告印章之請款單可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5 頁),原告自102 年7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止係每月進場施作並向被告請款,惟最後一次請款計價單上記載「工地現場配合性不佳,本款由工地監督付款,支付時機由工地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並欠缺該次蓋有原告印章之請款單,足認原告應係尚未就該次施作部分請得款項,益徵原告已無意再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僅是未受被告通知指示而已。
(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規定:原告因違約(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被告視為不能勝任,原告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原告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被告損失之費用(本院卷第81頁)。
原告既經被告通知指示而拒絕進場施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符合「工程承攬放棄書」所稱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拒絕於益鼎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益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保留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