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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被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魯非凡訴訟代理人 沈怡均律師

謝彥安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2,116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2,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1年3月2日民事準備(十)狀(本院卷五第287、305頁參照)及本院111年5月10日審理期日追加主張請求權基礎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另就本判決附表5「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漏量」項目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84元(原起訴總金額為20,188,866元),嗣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九)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29,302元(起訴總金額因而減縮為:19,996,984元;本院卷五第216頁參照)。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本件同一承攬契約而生,顯為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即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承攬被告定作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並得標,3方於103年9月25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原契約),約定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原告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機電工項。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106年6月29日竣工,並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契約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而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下列工項分別有原契約漏項(漏未約定)、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或經被告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致原契約約定報酬金額有隨之調增必要。

被告原應依原契約第3條(一)、第3條(二)1.、第4條(三)後段及第20條等關於契約變更規定,與原告重為締約並議定新增工項部分之施作金額,惟於工程施作期間屢經原告主張,均未獲被告置理。為免系爭工程施作逾約定之完工期間而衍生其餘爭議,原告即均依被告指示內容先行施作,詎被告於驗收完工後,迄未給付原告新增施作工項部分之價金,原告自得依原契約上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詳附表1請求權基礎整理表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茲臚列被告應給付新增工程款事實及各工項金額如下:

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部分: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所載,於施作後原告本以原土方回填即可,詎被告嗣要求原告應增加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致原告施作成本大增,原告嗣仍依被告上開指示施作完畢。則本件顯為原契約約定有漏項情形,或屬兩造經合意而變更原契約範圍而,並已訂定新承攬契約,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是項工程款5,481,642元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2之9,029,298元金額差額。

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部分:依原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均未含「防蝕膠帶包覆」工項材料費、工資在內,惟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新增如附表3之工法而另以防蝕膠帶包覆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以達雙重防蝕功效。則本件顯為原契約約定有漏項情形,或屬兩造經合意而變更原契約範圍,並已訂定新承攬契約,被告即應依附表3所載,給付原告是項工程4,433,801元之施作金額。

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部

分: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就系爭工項係約定以「鍍鋅鋼管」施作,惟被告嗣要求原告改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施作,而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價格顯較鍍鋅鋼管為高,此核屬原契約有漏項情形,或屬兩造經合意而變更原契約範圍而,並已訂定新承攬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差價計533,496 元。

㈣「高發泡工程閘閥」工項漏量部分:原告於系爭工程A棟、

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且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亦以「只」為計價單位,詎被告於計價時,辯稱,依設計圖,應以「組」(2只為1組)而非「只」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致原告因而受有閘閥款項給付不足之損害。此核屬原契約第3條(二)1.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逾原契約約定數量之「漏量」情形,被告即應依該條約定,就逾5%施作數量部分,如實以原契約價額增加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金額229,302元。

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部分:系爭工項

依原契約約定,為屬土建項目性質,而依被告與訴外人晉欣公司之約定,系爭工項原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詎晉欣公司因故拒絕辦理。嗣兩造及晉欣公司3方於105年8月17日系爭工項相關爭議澄清會議(下稱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此工項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原告負責施作及請款,原告嗣亦依循上開決議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竣工,兩造就此工項之施作,即有原契約第3條(一)、第20條規定之契約變更情事,或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合意新增承攬契約情形。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據被告主張,此工項工程款業經支付與代表廠商晉欣公司收受,被告無再行給付原告義務,惟依原契約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所載,此部分原應檢具原告公司發票後,被告始得付款由晉欣公司代收,然本件未據被告依上開程序辦理,原告亦自始未曾授權晉欣公司代領系爭款項,則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就此部分工項積欠原告工程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6之4,463,055元金額。

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部分:系爭工項

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未約定,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全新工項施作,並兩造已於前開105年8月17日會議中合意新增,核屬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就此新增工項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依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2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7之1,308,032元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附表1所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給付新增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984元,及自107年6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㊂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6工項(即附表2至7)施作,事實上已據兩造約定於原契約詳實,此觀各該工項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施工圖及監造單位、設計單位爾來爭議釋示函文可知,本件並無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增加施作工項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原契約漏項、漏量或契約變更、新承攬契約訂立等情事,顯有誤會。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上項新增給付施作金額為有理由,惟原告應僅得請求材料、工資部分之直接費用,且應以系爭工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訪價金額為準;至就「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組織費」及「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部分,因已以一式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明,原告自應證明有因新增而額外支付,始可主張。且依據本件起訴前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該會之調解建議,以及本件審理中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2單位咸認,就上開間接費用,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則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間接費用支付前,原告自無從主張由被告給付。又關於營業稅5%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確已支出,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㈢至就原告主張之上開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即附表6)金額4,463,055元部分,查此部分工程款業經被告於驗收完工後,全額給付系爭工程代表廠商晉欣公司完畢,有晉欣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而晉欣公司依原契約附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所載,本為得代表請款廠商,被告擇之為代表而向其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於原契約約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再行給付,為無理由,原告自應以晉欣公司為被告,另行主張之。㈣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工程為原告與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承攬;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原告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機電工項;嗣原告與晉新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共同得標,即與被告簽訂原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編列規劃;施工期間,經被告委任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負責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已據承商依原契約意旨施作;被告並委任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度為管控;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於106年6月29日竣工,並已報請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主張之附表2至7系爭6項工程嗣均經原告施作完成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工程採購契約(即原契約;原證1,卷一第51至110頁)、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2,卷一第111頁)、被告工承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原證4,卷一第115頁)、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12011(KHO)-3634號函(被證15,卷一第301頁;證明系爭工程施作確由上開各單位參與)、系爭工承決標公告(被證29,卷三第245頁)、原契約完整詳細價目表光碟(原證44,卷四第136頁)及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卷四第388頁下方;證明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中興公司、亞新公司均受被告委任參與系爭工程)等在卷可考,上情信屬實在。

(二)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

甲、系爭工程「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部分,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有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合意新增定作工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2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乙、系爭工程「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部分,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有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合意新增定作工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3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丙、系爭工程「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部分,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有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合意新增定作工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4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丁、系爭工程「高發泡工程閘閥」工項部分,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有原契約漏量計算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5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戊、系爭工程「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部分,工程款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6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己、系爭工程「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部分,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有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合意新增定作工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7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2「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工項部分:

甲、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所載(原證6,卷一第123頁),於施作後原告本以原土方回填即可,詎被告嗣要求原告應增加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下稱新增回填工項),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大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該項工程款5,481,642元後,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2之9,029,298元金額,並執下列理由為據:㊀原告對原證7之系爭工項相關「示意圖」為原契約文件,並不爭執(卷五第344頁),惟該示意圖並非正式「設計圖」或「施工圖」,自不可引之以拘束原告,本件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條、(三)、8規定(卷一第55頁參照),而以「標價清單」即詳細價目表(即原證6)為優於其他文件效力之解釋依據,並契約詳細價目表既未載明新增回填工項內容,原告自無以原契約價格施作該新增部分工項之義務。㊁依被告要求增加以新增回填工項施作後,系爭工項每行進米單位成本來到2,455元(附表2參照),較被告計算之1,011元(原證6詳細價目表參照)顯然為高,並以上開單位成本差額為基礎,加計「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環境保護,工區內外道路維護清理」、「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及設備等」、「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營業稅(5%)」等間接費用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差額之如附表2總金額9,029,298元。㊂縱然原證7示意圖載明開挖寬度為0.44公尺,惟事實上兩造約定埋設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尺寸已達0.5公尺,並加計兩側應有各0.15公尺之合理施作空間後,實際開挖範圍應為0.8公尺(計算式:0.15+0.5+0.15=0.8),則本件亦無法要求原告僅依0.44公尺範圍計算系爭工項費用,即應依判決附表2方式計算實際施作成本為公允。㊃依據原證33(卷三第267至397頁)被告監造單位核定之系爭工項施工圖(如卷三第291頁105年3月23日施工圖、第323頁105年4月7日施工圖)以觀,縱然原契約已約定如原證7示意圖之施作方式,惟實際施作過程既有如原證33之異動,雖兩造未曾就新增回填工項部分另以書面變更契約內容而重為約定,惟究屬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項部分之承攬契約內容無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判決附表2之金額。

乙、被告則以:㊀系爭工項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工程款,本件並無嗣後設計變更情形,兩造系爭工項之工法依原證6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原證7之示意圖所載,本應包含「鋼筋、混凝土及砂」之新增回填工項內容,本件實無新增情事,原告主張有如附表2之新增成本支出及兩造合意契約變更云云,並無所據;㊁系爭工項依其施工性質,係屬軍用基地之管線回填工程,原告為有經驗之承包商,自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工項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作為回填基礎,況原證7之示意圖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11.之規定(卷一第54頁),本屬圖說之一種,兩造同應受其拘束,而其上既已載明回填內容應含鋼筋、混凝土及砂,原告自無從諉稱不知,並於嗣後主張再行給付額外費用。又本件兩造前經聲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亦認定本件並無契約變更情事,再本見審理中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本件並無系爭工項超出原契約範圍以外之施作要求,原告主張被告再行給付系爭工項9,029,298元,難認可採。

丙、經查:㊀按系爭契約第1條(二)、11.規定:「圖說,指機關依契約

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依此,凡締約時經機關與廠商合意為契約文件之圖說,無論為示意圖、設計圖或施工圖,堪認為兩造就該圖說工項已有如繪製內容之施作合意。而查系爭工項兩造締約時即以原證7之示意圖(卷一第125頁)內容為合意施作方式,並此一示意圖於系爭契約締約時即經編入而屬契約文件一部,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卷五第344頁),而經細觀該示意圖內容,其上確已載明系爭工項回填時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為基礎,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內容屬被告締約後另要求新增之回填工項,已嫌無據。

㊁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工項內

容僅為「挖土方、埋管、回填」(原證6,卷一第123頁),其上並未說明須已鋼筋、混凝土及砂為回填內容,且依一般工法,僅需以原土方回填即可,則原告系爭工項之施作義務僅需以原土方回填為已足;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三)、8.規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內容」(卷一第55頁),則系爭契約標價清單即詳細價目表所載內容,自應優於原證7之示意圖,被告自無從執上開示意圖為據,主張原告本件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之義務云云。然查,除原告上開所引系爭契約第1條(三)、8.規定依其本文,係於「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始依此原則辦理,而本件顯無此文件內容扞格情事【按上開示意圖應屬詳細價目表之輔助解釋文件,即輔助解釋原證6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2.1.17中「回填」部分之施作細節內容,故並無示意圖與詳細價目表扞格情形】,即無該條項規定適用,兩造除同受原證7之拘束外,審之系爭工程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而為軍事設施性質,工法本當考慮耐用程度及戰時韌性,尚無從均依一般工法解釋。況原告於投標時為一極富工程經驗之承包商,此觀原告早於69年8月間即經核准設立迄今(卷一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參照)自明。則系爭工程於投標時,原告既已有原證7之示意圖可參,自無從執以詳細價目表未經載明細節,以及尋常工法本得以原土方回填等為由,主張如上。再本件前經兩造尋由工程會調解後,該會就此爭議亦認:「查依據設計圖圖號7018A-EL-01221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按即原證7】,管溝底(需配置鋼筋)及溝壁44公分高澆置混凝土,配置管線後,其上30公分砂,再回填土。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僅係要求申請人喬鋒公司【按即原告】依圖施工,並無另指示施作方式。又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55頁第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項目所示【按即原證6】,單位以公尺計算,其單價分析內容即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含管線工料)及回填之工料(含鋼筋混凝土、砂及回填土)等管溝之全部施工項目,有他造當事人提出「挖土方、埋管、回填」單價分析表為證,並無漏列項目,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等語(被證1,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卷一第243頁參照),以及本件審理中經依兩造聲請送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該會同表鑑定意見為:「...系爭資訊管線工成為提供國軍飛航系統資訊聯繫之重要之弱電管路,為防止因有重車輾壓或震動等毀損情事發生,考慮飛安問題,著實異於一般回填工程,有加固之必要,故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需以鋼筋、混凝土、上方回填砂作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原設計原意不符。...因此(本件)無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綜上所述,「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之回填」部分,尚難找出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合理理由。」等語(卷附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參照),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證系爭工項並無原告主張之回填工法新增情事甚明。

㊂原告另主張,依原證33經被告認可之系爭工項「施工圖」

內容以觀(卷三第291頁105年3月23日施工圖、第323頁105年4月7日施工圖參照),如與原證7之「示意圖」對照,可見兩造約定埋設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尺寸已達0.5公尺,於加計兩側應有各0.15公尺之供原告合理施作空間後,實際開挖之範圍應達0.8公尺(計算式:0.15+0.5+0.15=0.8),已非原證7「示意圖」所繪製之0.44公尺,則被告僅以0.44公尺為基礎計算系爭工項單價分析為1,011元,顯有不足,即應依附表2所載金額給付差價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就系爭工項,已備有原證7「示意圖」可資參照,即應依該圖說內容而自行評估,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位價格1,011元計算系爭工項施作是否合乎成本及預期利潤,自無從以實際開挖後因需施作空間為由復主張片面調增約定之施作金額。況系爭工項實際開挖、施作之數量為5,422行進米,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提出之附表2【卷一第37頁】;本院111年3月4日審理筆錄【卷五第344頁下方】參照),被告亦以此為計算基礎而經給付原告施作費用5,481,642元【計算式:單價1,011元*5422m=5,481,642元】,則就系爭工項之實際開挖、施作數量,兩造意見尚屬一致,並無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原告逾量施作情事。又以,系爭工項埋設之資訊管線其尺寸同經載明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而為「導線管,電線用PVC管(E管),厚管,稱呼80mmψ」(原證6第

壹、三、2.1.16項次,卷一第123頁參照),經比對原證33原告所舉系爭工項監造單位105年2月22日「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一)」附件一內容,管線尺寸並未經變更,而此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如是(卷五第345頁審理筆錄參照)。則系爭工項所埋設之管線尺寸自締約後既從未變更,對原告自無設計或契約變更之突襲可言。再經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7「示意圖」,內載之系爭工項「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部分,為「4管1組」之工程施作內容(尺寸為3"*4);並經比對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工項實際施工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已達

0.5公尺,以及所舉原證33「施工圖」(卷三第294頁參照)施作內容,事實上,後者係指「6管1組、尺寸為3"*6」之設施,顯與前揭原證7示意圖上所載,非為同一設施。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項施工內容於締約後經被告指示而有異動云云,亦與上開證物無法勾稽而難以證明為真,自不足取。

丁、小結: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系爭工項,並非新增要求,實屬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有契約變更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一)、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規定,再行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9,029,298元金額工程款,為無理由。又被告既係依原契約受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者,亦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無涉,原告引此為據而主張如上,同無理由。

(二)附表3「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部分:

甲、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依原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4至7「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原證12,卷一第137至143頁),均未含「防蝕膠帶包覆」工項材料費、工資在內,惟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新增如附表3之工法而以防蝕膠帶包覆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以達雙重防蝕功效(下稱新增防蝕包覆工法),則上開新增工項顯屬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規定之「漏列」情形,並堪認兩造就此新增工法亦有契約合意變更情事,被告即應依附表3所載,增加給付原告包含材料費、工資、間接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在內之4,433,801元金額。

乙、被告則以:㊀否認本件有原契約漏列、漏項情事。依據原契約附屬文件之施工規範(原證17,卷一第157至167頁)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其中3.3.3「管線之裝配」其中第(6)規定可知: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則縱然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未據載明有此部分防蝕膠帶包覆之材料等費用,原告亦應知悉防蝕包覆為原契約範圍事項,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並未逾原契約約定範圍。且上情亦據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履以函文向原告說明,原告上開契約變更、原契約外新增工法之主張,並不可採。㊁縱然經認定確屬原契約之漏項情形,惟計算因此增生之防蝕膠帶費用時,自應加計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76.69%決標比,且不應包括原告主張之工資、間接費用、利潤及營業稅,被告僅需依工程會調解建議給付原告1,818,502元為已足。

丙、經查:㊀原契約附屬文件之前揭施工規範,固於第13911章第3.3.3

「管線之裝配」第(6)規定: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惟防蝕方法多端,非必以包覆防蝕膠帶為必要,事實上,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工項所使用之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等,本身亦具防蝕功效,則揆諸首揭說明,於原契約約定範圍有爭議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三)、8.規定,依標價清單即詳細價目表為優於其他文件內容而為解釋。爰此,綜合參照原證12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前開施工規範意旨,既該表僅列鍍鋅鋼管、不銹鋼鋼管、不鏽鋼鋼管及管件為採購項目(卷一第137至143頁參照),顯然不含防蝕膠帶,則本件即難解釋如被告主張,新增防蝕包覆工法為屬原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而原告本有施作義務。被告固又主張,上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管件」即指防蝕膠帶云云,惟參照前開施工規範同章之2.3.2「管配件」定義內容(卷一第162頁),顯然不包括防蝕膠帶在內,被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被告另主張,系爭工項自104年4月21日起,即迭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喻臺生建築師事務所(稱監造單位)多次發函原告解釋,施作方式應含防蝕帶包覆工法在內(依序為被證23【卷二第155頁】、被證12【卷一第293至294頁】、被證9【卷一第281至284頁】、被證11【卷一第291頁】、原證13【卷一第145頁】、原證15【卷一第149頁】、被證10【卷一第286頁】),且原告嗣並於105年5月16日以施工圖遞送監造單位(含新增防蝕包覆工法,被證21,卷二第145至150頁參照),同意依被告上開主張續行施作,堪認原契約約定範圍本包含防蝕帶包覆工法在內,而兩造就此既已無爭執,原告自應按原契約約定方式及金額施作,自不應另立名目再向被告主張如附表3之金額云云。然查,除上開設計單位、監造單位之函釋均係締約後之單方、片面解釋,並解釋單位亦非締約兩造,其解釋內容是否即屬原契約主旨本屬有疑,而難認可有效拘束契約兩造當事人外,原告嗣主動提出以供監造單位審核之被證21施工圖,經綜合參照原告於前開歷次函文討論程序中所為之保留意見【以被證10為例,105年4月15日監造單位「工地工務通知單」之附件「設計圖說疑義說明」第4項次,「機電承包商意見與建議」欄中,原告即已清楚表示:「...三、現場要求自來地下水外管,須作防蝕包覆,在契約無此工項費用下,是否要作防蝕包覆,且標準依據並請明示」等語,足可參照;卷一第286頁】,難認斯時原告已有同意以原契約價格續以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施作之意思,反足徵兩造就此新增工法,確有變更、追加新設計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主張,同難為其有利認定。

㊁第查,工程會前開調解建議就系爭工項亦以:「查本項爭

議在於地下消防管材防蝕處理,設計圖說未標示地下金屬管線須施作防蝕包覆,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3.3.3管線之裝配(6)「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但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防蝕。監造單位要求申請人【按即原告】以防蝕包覆,申請人提出消防管線防蝕處理施工圖,係以鍍鋅鋼管外加包覆防蝕帶。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鍍鋅鋼管,但無防蝕包覆項目,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指稱防蝕包覆含於配管另件,但一般配管另件係指管線安裝時接頭等難以數量估計之五金另件,防蝕包覆係為預防管材腐蝕而包覆於整體管線外部之材料,與配管另件有別,是鍍鋅鋼管之防蝕包覆應屬漏項,建議他造當事人核實給付聲請人喬鋒公司。」等語(卷一第244頁);另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意見則以:「...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裡設計書、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加防蝕包覆」部分,確實有漏項可歸責(被告),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等語(卷附鑑定報告第6頁(二)1.該段下方)。上開2單位就系爭工項新增防蝕包覆工法部分,咸認為契約漏項,而與本院前揭㊀之意見相同,可為參照。從而,系爭防蝕帶包覆施作工程,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為原契約之漏項及施作,原告自得依據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3條(一)、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之工項。又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被證21之原告所繪製施工圖(卷二第145至150頁參照),同意被告請求而施作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核亦屬兩造就此部分新增工項有定作合意之證明,合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上揭主張,亦無不合。

㊂承上,系爭工項兩造既有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新增防蝕

包覆工法施作,核屬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所規定之契約「漏列」情形,或有兩造合意新增工項之承攬契約合意情事,被告機關原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循原契約第20條以下機制重新締約,乃被告機關怠於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增工項金額,自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3金額,析述如下:❶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含工資)》共計3,902,650元【按即材料費】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報價單(卷二第169頁)為據,並依此報價金額計算「2"管用防蝕膠帶+底漆」、「4"管用防蝕膠帶+底漆」、「8"管用防蝕膠帶+底漆」材料費如附表3之表列金額,於加計工資金額1,608,040元後,共計為3,902,650元。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經核,就材料費部分,顯較被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監造單位訪價金額為低,有監造單位提出之107年9月12日訴外人昇泰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乙紙可參(卷二第170頁參照),堪認原告並無被告主張之浮報情事。至工資1,608,040元部分,本件審理中僅據被告辯稱,工資部分已含於原契約約定範圍內,故應剔除云云(卷五第269頁參照)。然系爭防蝕包覆工法既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項目,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工資另計,並無不合,況審諸原告主張之單位工資金額為每公尺280元,並無顯然過高情事,並此部分未據被告已另證主張有何不合之處,原告主張之全部工資金額,自應照准。❷參.二.1《勞工安全衛生費》27,319元、伍《工程品管組織費》46,832元及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245,867元等間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既有契約變更情事,且屬新增工項,即應依比例增加計算上揭間接費用,否則原告施作新增工項即無利潤可言。查系爭工項原契約曾就上開品項之間接費用另列一式計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原有揭露(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2頁參照,卷四第136頁),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本件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實(卷附鑑定報告第6頁(二)2.參照),足證間接費用原屬兩造合意計價之獨立項目,則系爭工項既有如上新增,原告主張應比例增加此部分費用,亦無不合。且觀諸原告主張新增間接費用之比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約為

0.7%、工程品管組織費約為1.2%、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約為6.3%,並無明顯過高情事,且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明定之比例(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2頁,卷四第136頁參照),即無不應准許之理。被告固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上開工程會調解建議主張,上開2單位咸認,縱然本件有原契約漏項事實,但除材料費以外,間接費用非在原告得請求之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如上開金額間接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此爭點固經陳述以:「二、...原告請求增加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詳細價目表理有揭露,故無漏項之實,如此對兩造方屬公平。在鑑定報告書第27頁至32頁,工程會的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相契合。三、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過機關確認屬實,經雙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予考量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與否,並非一定給予或不計之。今系爭工程,非事前經雙方合意,是以訴訟來解決兩造紛爭。因此,工項漏項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本會認定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原契約既有之項目,無漏項之事實,不給予上述費用較合理。」等語(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10年4月9日(110)省土技字第1851號函,補充解釋鑑定報告意旨參照,卷四第15頁)。惟經細繹上開鑑定意見,除事實上仍肯認,於遇有契約漏項時,如兩造經合意進行變更契約程序,本得將間接費用之比例調整列入考量項目,堪認間接費用性質上並非不可於新增工項時酌予調增外,鑑定意見遽認原告本件不得主張間接費用之理由係:「本件係經訴訟程序判斷而非經兩造合意協商」等語;上開推論除嫌速斷外,說理並未見清晰,省之,未能得其要,自難依此驟認原告間接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本件經回歸原契約約定內容綜合以觀,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係明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3條(一)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20條(三)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係明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揆諸上揭原契約條款說明,均已明揭,如遇漏項而有契約變更情事時,必要費用及間接費用應比例調整之。此外,依據政府採購法第條63條第1項授權明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亦明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二)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5以上者,其逾百分之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 與前2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益證,於遇有契約變更時,間接費用應隨之比例調整,實屬原則,僅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始例外不予計入。而本件原契約顯然兩造就此並無例外約定,則於回歸以訴訟程序解決本件爭執時,自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及本件政府採購原契約同有適用之《採購契約要項》上開規定,為解釋之唯一依據。乃鑑定單位上揭意見,顯與上揭契約約定意旨相佐,堪認係有誤會,自無從為本院援用,被告舉之為證,當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工程會調解建議,事實上於第三段係經載明以:「綜上,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喬鋒公司240萬3,184元(含稅什費){(0000000+92669+204122)*(1+勞安費0.7%+品管費1.2%+利潤管理保險費6.3%)*(1+營業稅5%)≒0000000元...}」等語(卷一第246頁參照);亦肯認原告於此得主張間接費用,而顯與上開鑑定意見相佐,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被告引之為據,顯有誤會,自無可採,反證本院前開論述,理論一貫而符契約本旨。被告又列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數判決意旨而主張如上,惟各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本件即應回歸兩造原契約約定而為檢視,而兩造既有如上內容之原契約約定,自無從僅依被告所舉各該判決意旨判斷,並忽略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合意,被告所舉上揭判決意旨,對本院難認有拘束力。❸柒《營業稅(5%)》計211,133元部分:按營業稅5%為原告施作系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所應支付之法定稅金,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0條所明定,另該法第32條第2項亦明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則原告請求系爭新增工項部分金額5%即211,133元營業稅由被告給付,亦無不合。況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已列一式獨立計算(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2頁參照,卷四第136頁),則漏列金額既經加計如上,就營業稅部分,自應同比例增減,始為合理,乃屬當然。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卷一第246頁參照),亦採相同見解,足可參照。❹關於本件是否應加計原告得標系爭工程之決標比76.69%部分: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漏項新增之施作費用,然尚應加計原告本件投標系爭工程時主動折讓之決標比76.69%,方屬公平,否則豈非謂原告於得標後,得以原始價格未經折讓而為請求,顯有藉此迴避競標而事後恣意抬升售價之不公情事云云。惟查,系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本為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為原契約之漏項,與原契約原告以上開決標比競標並得標系爭工程,係屬二事。既此部分施作性質上屬一全新之締約內容,且又非經依競標程序辦理,則原告自無依原契約決標比減價義務,原告以未經減價之施作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另工程會前以(95)工程字第 09500361690 號函認定以:「…。三、如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造成原契約項目之價格條件改變,由契約雙方比照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工程會認為尚屬合理。」等語(原證75,卷五第335頁參照),亦同此旨,足可參照。至被告另執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建議被告應給付之系爭金額,係經加計決標比,而主張如上;惟調解建議容有場域、程序及目的與訴訟程序迥屬不同之考量,且該調解建議書觀其內容,並未就本件如「未」經加計決標比計算是否適當乙情,予以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3之項目及金額,應認,並無加計原契約決標比76.69%計算之必要,一併敘明。

丁、小結:系爭防蝕帶包覆施作工程,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為原契約之漏項及施作,原告自得依據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3條(一)、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之4,433,801元金額。另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被證21之原告所繪製施工圖(卷二第145至150頁參照),同意被告請求而施作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核亦屬兩造就此部分新增工項有定作合意之證明,合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上揭主張,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請求如上部分,既屬請求權競合,並據原告主張得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不再贅述。

(三)附表4「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部分:

甲、原告主張: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16,卷一第151至155頁)就系爭工項係約定,以「鍍鋅鋼管」施作,惟被告嗣於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要求原告改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下稱粉體鋼管)施作,而粉體鋼管價格顯較鍍鋅鋼管為高,此核屬原契約有漏項情形,並屬契約變更性質,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金額之差價計533,496元。

乙、被告則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固僅載明使用鍍鋅鋼管,惟原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其中2.3.1即已載明,系爭工項應使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原證17,卷一第162頁參照),則縱原證16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僅載明使用鍍鋅鋼管,惟施工規範既屬原契約一部,且原告如經詳閱施工規範即可知悉,被告就系爭工項之真意為採用粉體鋼管而非使用鍍鋅鋼管,則系爭工項並無漏項事實,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4差價,並無理由。

丙、經查:㊀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於第壹.三.5項次係載明使用

鍍鋅鋼管,有原告提出之該詳細價目表影本(原證16,卷一第151至155頁)可稽,另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中第2.3.1則經載明,本工項應使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原證17,卷一第162頁參照);兩造就上情並無爭執,則系爭工項應使用之管材於上開2契約文件中規範有異,堪認屬實。按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時,詳細價目表之品項名稱、規格及數量優於其他文件,此為原契約第1條(三)、8.所明定(卷一第55頁),爰此,本件即應認系爭工項兩造原約定以「鍍鋅鋼管」為施作管材,被告嗣於締約後要求原告應改以「粉體鋼管」施作,即涉原契約漏項及原契約合意變更情事,被告即無從堅持仍以原契約價格主張被告應改以上開管材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主張,系爭工項嗣經監造單位以104年11月27日函釋(被證13,卷一第297頁)釋疑後,堪認原契約約定意旨係以粉體鋼管為兩造約定應施作之管材,且施工規範既已規定如上,原告投標時自無從諉稱不知,況原告嗣亦同意依被告指示改依粉體鋼管施作,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給付附表4金額之差價云云。然查,監造單位函釋為締約後第三人片面之事後解釋而不足以拘束兩造,有如上述,並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同意被告所請而改變施作之管材,並非放棄向被告放棄請求差額,反足徵兩造就系爭工項有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且原契約有漏項情形,亦同本判決上(二)之說明,再施工規範於原契約文件之地位既低於詳細價目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有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堪可採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工程會就系爭工項之調解建議亦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管材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 6445鍍鋅鋼管...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申請人【按即原告】依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付申請人喬鋒公司該項差額。」等語,以及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本件鑑定報告亦認:「承上(一)說明中,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書裡之設計書圖、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等語(卷附鑑定報告第8頁上方參照),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亦足參照。

㊁承上,系爭工項兩造既有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新增採用

粉體鋼管施作,且此核屬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所規定之契約「漏列」情形,並屬兩造就系爭工項有新增承攬契約之締約合意,被告機關原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循原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以下機制,或民法承攬契約規定重新締約,乃被告機關怠於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增工項金額,自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4金額,析述如下:❶就管材差價金額(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共計469,585元部分(卷一第42頁上方或判決附表4參照):原告以起訴狀附表4(卷一第41至42頁)主張鍍鋅鋼管與粉體鋼管之總差額如上,並據原告提出原證76(卷五第337頁)之捷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各尺寸粉體鋼管單價報價單影本為證,而經勾稽核對原告附表4計算價差金額後,確經依上開報價單管徑尺寸為計算基礎無訛,則原告此部分價差金額之主張,即屬有據。至被告固執系爭工項兩造本件起訴前,工程會調解時,被告自行提出之監造單位訪價後計算所得之管材差額應為92,669元表列為證(卷二第171至173頁參照),主張,原告上開報價顯有浮報、不實而金額過高之情形云云。然經細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證據,僅為監造單位自行列明之計算表格,此外,並無檢附任何第三人商號書立之單據為憑,證明力即有未足;再參照原告所提前開捷欣公司報價單,其書立日期為104年12月8日,適為系爭工項之施作期間,且為訴外第三人所開立之單據,並內容經本院仔細對照,無顯然矛盾、不實之處,且與被告監造單位主張之上列自行訪價金額,平均價差僅約26%上下,實難認報價金額與市價顯有未符而不可採認,則原告援以為附表4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工項粉體鋼管施作總數量之計算結果完全相同,此參被證24監造單位上開附表(卷五第171至172頁)及原告提出之前開附表4內容可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直接費用合計469,585元,核無不合,即應照准,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❷參.二.1《勞工安全衛生費》3,287元、伍《工程品管組織費》5,635元及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29,584元等間接費用部分:查系爭工項既有原契約漏項、漏列暨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有如上述,如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❷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項請求以前開直接費用為基礎,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間接費用,同應准許。綜上,間接費用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

38,506元【計算式:3,287+ 5,635+29,584=38,506元】。

❸柒《營業稅(5%)》計25,405元部分:按系爭工項新增金額部分,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❸之說明,為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銷售稅額,從而系爭工項原告得主張之營業稅,即為25,405元。❹系爭工項亦無庸加計原契約76.69%決標比,理由同本判決(二)、丙、㊂、❹之說明,於茲不贅。

丁、小結:系爭改採粉體鋼管施作工程,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為原契約之漏項及施作,原告自得依據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3條(一)、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4之533,496元【計算式:469,585+38,506+25,405=533,496】金額。另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以原證18之監造單位工地工務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改採粉體鋼管施作(卷一第169頁),原告嗣同意被告所請並循指示施作,核亦屬兩造就此部分新增工項有定作合意之證明,合於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上揭主張,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請求如上部分,既屬請求權競合,並據原告主張得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不再贅述。

(四)附表5「高發泡工程閘閥」工項部分: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A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此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19,卷一第173頁)、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38-1,卷四第252、257、261、265頁參照)及竣工圖(原證68,卷五第245頁)可證。詎被告於計價時,辯稱,應以「組」(2只為1組)而非「只」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之閘閥數量,致原告因而受有閘閥款項給付不足之損害。(被告短付數量詳後述)查原契約第3條(二)1.就系爭工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如逾原契約約定數量5%時,約定兩造應依契約變更方式,以原契約約定單價增減價金,而本件原告實際施作之4"及8"之閘閥數量顯已逾原契約約定數量5%,原告自得以附表5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定作前開閘閥之價金。

乙、被告則以:依設計圖所示,原告主張之「昇桿式閘閥」均為「一齊開放閥」形式,此由圖說(被證25,卷二第183頁;卷五第261頁)明顯可知,係2只為1組,故原告自應參照設計圖施作及計價。雖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確實以「只」為計價單位,但此處係指1只「一齊開放閥」,原告將其割裂為雙倍主張,顯與圖說未合,被告自無給付逾量價金義務。

丙、經查:㊀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19,卷一第173頁),以及第三次設

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38-1,卷四第252、257、2

61、265頁參照)均載明,系爭昇桿式閘閥係以「只」為定價單位,佐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所謂「一齊開放閥」為「1只」之工項,另有明確約定,而與系爭閘閥為屬不同工項,此觀原告提出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92頁(第壹.三.5.2.1.2項次)、第194頁(第壹.三.5.3.1.3項次)及第197頁(第壹.三.5.4.1.2項次)自明(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參照,卷四第136頁)。則被告主張,一齊開放閥係以2閥體為1只,故原告上開4"、6"及8"昇桿式閘閥同應以2閥體為1只計價云云,即與原契約之約定範圍不合。又縱認被告主張之「系爭昇桿式閘閥依設計圖為一齊開放閥型態而為2只閘閥1組之設計」之情為真,惟上開詳細價目表就昇桿式閘閥項次既僅以「只」為約定之計價單位,再閘閥數量無論於何工項,依其實體及外觀,顯可獨立以「只」計算,則原告主張依各只獨立之閘閥數量計算系爭工項總價,核無不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工程會就系爭工項之調解建議,亦經載明:「查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各式閘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他造當事人【按即被告】以2只為1組,而以1只為單位之單價乘以組數(2只為1組)計價,不符合詳細價目表編定意旨,建議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喬鋒公司漏計數量之價金。」等語;另本件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同採上開認定結論(卷附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參照),均足參照。再原契約第3條(二)1.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即屬原契約約定「漏量」情形之處置,於價金總額結算之工程契約型態(即本件),於逾量情節輕微時,可毋庸逐一清點結算實作數量而有助程序簡化,惟於逾量情形已逾原契約施作數量5%以上時,為臻公允,即無從將實際逾量施作之成本逕歸承攬人吸收,從而有如上之約定。而本件依兩造上開爭執情事,顯係實際施作之閘閥數量已逾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即屬上開原契約有漏量約定情形,自有上開約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漏量逾5%部分之施作金額,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㊁承上,系爭工項兩造既有原契約約定數量以外之閘閥施作

,且此核屬原契約第3條(二)1.所規定之契約「漏量」情形,被告機關原應循該條規定,就逾量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乃被告機關怠於作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新增工項金額,自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如附表5金額,析述如下:❶消防系統工程(即直接費用)合計201,833元部分(判決附表5或原證69附表下方,卷五第253頁參照):⑴其中A棟之壹.三.5.1.1.12.「昇桿式閘閥,16K,100∮(4")」(下稱4"閘閥)7只合計59,687元(含

壹.三.5.1.1.12.至壹.三.5.1.1.28)部分: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原約定,4"閘閥施作數量為4只(原證19,卷依第173頁參照),而系爭工項原告實際施作之4"閘閥數量為13只,有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可證(原證68,卷五第245至251頁),經扣除系爭工程第三次設計變更被告追加且經付款之1只(卷五第216頁原告民事準備(九)狀第(三)段說明;原證38-1,卷四第252頁參照),以及前開原契約約定施作且被告已付款之4只,則本件原告共計新增加施作8只【計算式:13只-4只-1只=8只】4"閘閥,且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說明之原契約第3條(二)1.約定,逾原約定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則就系爭4"閘閥逾量施作部分,除應以原契約約定之每只4,441元為計算基礎外(按與附表5原告主張之每只金額相同),原告於附表5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只,顯未逾原約定數量4只之5%【計算式:4只*5%=0.2只;原告本件原得主張7.8只金額】,即應准許。故就4"閘閥7只本體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1,087元【計算式:4,441*7只=31,087元】。

至就原告附表5主張之A棟「配管配線另件另料(40%)計12,435元、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計3,109元、配管油漆(12%)計3,730元、試水壓及測試計3,109元、砲塔設備工資(20%)計6,217元」等合計28,600元金額部分,經核,該些項目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89頁第壹.三.5.1.1.24至28項次本均有臚列(原證19,卷一第174頁參照),自屬契約變更時,應一併比例增加費用之品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一併給付如上金額,即無不應准許之理。被告固執本件鑑定報告(卷附鑑定報告第9頁參照)而主張,此部分閘閥本體以外之零配件及工資等費用,因以一式列舉,無漏項或數量不足可請求之依據云云。然查,除鑑定報告上開意見明顯未予斟酌各該一式之數量,為可經比例精算外,揆諸原契約第3條(一)之約定意旨,凡另列一式者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於契約變更時應比例增減之;則原告上開比例增加請求零配件及工資,同應照准。況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亦係本於原契約約定之單價金額而請求,亦與原契約第3條(二)1.之規定相符,准予請求,並無不合。綜上,就附表5之A棟共計7只新增施作4"閘閥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59,687元,應予准許。⑵其中B1棟之壹.三.5.2.1.「昇桿式閘閥,16K,200∮(8")」3只合計47,382元、B2棟之壹.三.5.3.1.「昇桿式閘閥,16K,200∮(8")」3只合計47,382元、B3棟之壹.三.5.4.1.「昇桿式閘閥,16K,200∮(8")」3只合計47,382元部分: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44,卷四第136頁光碟),其中第191至199頁B1至B3棟消防系統工程品項中,並未有原告所列之「昇桿式閘閥,16K,200∮(8")」(下稱8"閘閥)品項。嗣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設計變更,始另以詳細價目表約定於壹.三.5.2.1.7a、壹.三.5. 3.1.12a、壹.三.5.4.1.7a項次追加施作上開8"閘閥。(原證38-1,卷四第257、261、265頁參照)而依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8"閘閥之原約定單價為每只6,891元,揆諸原契約第3條(二)1.規定,逾原約定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則就系爭8"閘閥逾量部分,自應以6,891元為計算基礎,本件原告以附表5主張每只單價8,269元,於上開約定不符,即應酌減。至原告請求B1、B2及B3棟每棟請求3只數量部分,查前開第三次設計變更時,兩造原約定每棟均施作2只,有上開詳細價目表可稽,而本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每棟均6只,亦有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可證(原證68,卷五第245至251頁),於扣除原約定之每棟2只,原告於契約範圍外實際增加施作4只,已逾上開契約規範之原數量5%以上【計算式:2只*5%=0.1只】,且經扣除該原告不得請求之0.1只數量(即未逾5%部分)後,原告僅請求每棟3只,合於原契約上開規範,自應准許。至就原告附表5主張之「配管配線另件、配管吊架及固定另件、五金雜項另料、系統調整及測試、高發泡火警設備工資(10%)及運雜費(1%)」部分,徵諸前開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僅約定被告每棟8"閘閥除閘閥本體外,另應給付「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並被告就上開細項之請求亦有爭執,則循以原契約約定,自僅應以增加請求上開3項目為有理由且符合原契約第3條(二)1.之約定意旨,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B1、B2及B3棟,每棟除3只8"閘閥本體金額20,673元【6,891元*3只=20,673元】外,原告尚得主張之「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費用,分別應為:2,067元、4,135元、207元,合計,B1棟、B2棟及B3棟之8"閘閥及零配件、工資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1,246元【計算式:(20,673+2,067+4,135+207) *3=81,246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執鑑定報告認上開零配件、工資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說明如上,不再贅述。❷參.二.1《勞工安全衛生費》1,413元、伍《工程品管組織費》2,422元及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12,715元等間接費用部分:

查系爭工項既有原契約漏量情事,有如上述,如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❷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項請求以本院酌減後金額為基礎,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間接費用,同應准許。第查,原告所列附表5上開間接費用金額,係以A棟、B1棟、B2棟及B3棟之全部4"、8"閘閥料、工費用合計201,833元為比例計算之基礎,然前開金額不為本院所採認,本院改認定以140,933元【計算式:59,687 +81,246=140,933】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此部分間接費用之計算基礎,自應同時酌予調整。從而系爭工項原告主張之間接費用:於《勞工安全衛生費》以987元【計算式:140,933*0.7%= 986.5】,於《工程品管組織費》以1,691元【計算式:140,933*1.2%=1,691.19】,於《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以8,879元【計算式:140,933*6.3%=8,878.7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間接費用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11,557元【計算式:987+1,691+8,879=11,557元】。❸柒《營業稅(5%)》計10,919元部分:按系爭工項新增金額部分,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❸之說明,為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銷售稅額,而以上開新增金額之5%計算後,原告系爭工項得主張之營業稅,應為:7,625元【(140,933+ 11,557)*5%=7,624.5】;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❹系爭工項因屬原契約漏量,並循依原契約第3條(二)1.規定,以原契約單價為基礎,計算上開漏量被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而既屬原契約單價,自為兩造締約時之金額(原告投標金額),即無再加計76.69%決標比必要,一併敘明。

丁、小結:系爭閘閥施作工項,確屬原契約計算漏量情形,原告自得依據原契約第3條(二)1.、第3條(一)、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說明之160,115元【計算式:140,933+11,557+7,625=160,115】金額;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而請求如上部分,於有理由部分,與上揭請求權為競合關係,並據原告主張,得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即不再贅述。至就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無理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有如上述,縱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為請求基礎,仍為無理由,自應否准,一併敘明。

(五)附表6「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及附表7「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部分:

甲、原告主張:㊀系爭工程「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下簡稱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係屬土建項目性質,此由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而依被告與訴外人晉欣公司之約定,系爭工項原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詎晉欣公司因故拒絕辦理。嗣兩造及晉欣公司3方即於105年8月17日系爭工項相關爭議澄清會議(下稱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此工項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原告負責施作及請款,原告嗣亦依循上開決議如期完工。然經向被告請款如附表6金額時,竟據被告主張,此工項工程款業經支付與晉欣公司由其收受,因晉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投標廠商,依原契約約定自得代為收受全部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究竟應由原告或晉欣受領,實乃原告與晉欣公司間之內部分配關係而與被告無涉,即應由原告自行向晉欣公司主張權利。惟兩造就系爭工項既已於105年8月17日約定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原告施作,足認兩造就此已有原契約變更或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依原契約第3條(一)、第20條規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6含系爭工項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稅金在內之金額共計4,463,055元。㊁又除前開排煙窗2次側電源工項為原告施作外,該工項相關之「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下簡稱系爭排煙窗機電模組)為屬機電項目,亦據被告要求而經原告一併施作,而此新增工項之施作,同據兩造於前開105年8月17日會議中所議定,並此工項為原契約範圍外之新增施作項目,此觀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未列此工項之詳細價格即明,自屬原契約漏項,或兩造就此新增工項有成立新承攬契約之合意,則依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2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7含系爭工項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稅金合計共1,308,032元金額。㊂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權主張均不成立,本件就前開㊀、㊁工項之施作,亦有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情形,且亦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則原告自亦得據以請求如附表6、7之金額。

乙、被告則以:㊀就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工項,被告固不否認,原編定於土建項目下,嗣經105年8月17日會議後改編定於電機項下並由原告施作,且亦不否認系爭工項確經原告施作完畢及驗收竣工,惟被告並未同意契約變更而改由原告請領此工項工程款,原告就此顯有誤解,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此有原契約設計變更之合意,況依原契約附件之原證2(卷一第111頁)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規定,3方均同意由代表廠商即晉欣公司統一請領系爭工程款,則本件被告向晉欣公司支付系爭工項工程款,於上開約定無違。至原告主張系爭工項由伊施作即應由伊請款云云,顯屬原告與晉欣公司工程款之內部分配情事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已依約清償,自無庸再向原告支付附表6之款項。㊁就系爭排煙窗機電模組工項部分,業據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釋明,附表7之工項為原契約約定範疇,本件並無新增施作工項情事,且於上開105年8月17日會議中,兩造亦已同意,以原契約價格施作包括系爭排煙窗機電模組工程在內之工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7之金額,亦無理由。㊂縱認原告附表6、7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中間接費用、營業稅等,依工程會前開調解建議及本件鑑定告報俱認原告不應請求,且尚應加計原告得標之決表比76.69%方屬公平等語。

丙、經查:㈠附表6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部分:

㊀按民第309條就債之清償係規定:「(第1項)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2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第按,依原契約附件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2,卷一第111頁參照)所載,原告與晉欣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並由晉欣公司為代表廠商,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原告為第2成員,第1成員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第2成員主辦項目為:機電工程;此觀該協議書第一段及第一、二條內容自明。

另就工程款給付部分,協議書第六條則據載明以:「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1)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從而,就機電工項工程款之給付,被告即應循上開約定,由晉欣公司檢具原告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向被告請領,始生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效果而生消滅債務法定效果,合先說明。

㊁查系爭工項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而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

作,有原告提出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卷四第136頁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1頁項次壹.二、第20頁項次壹.二.1.5.39、第29頁項次壹.二.2.5.39、第38頁項次壹.二.3.5.40、第45頁項次壹.二.4.5.11、第51頁項次壹.二.5.5.16參照),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嗣晉欣公司及兩造就系爭工項之施作範圍迭有爭議,即於105年8月17日由亞新公司召開之前揭會議中釐清確認:系爭工項同意改編於機電工項下而由原告施作,價金則依原契約約定;此觀被證15(卷一第302頁下方參照)之當次會議紀錄第3點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經載明以:「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之1式2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2)與會承商【按即晉欣公司與原告】同意由喬鋒機電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等語即明。復以,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期日,據本院詢以被告前開會議結論就兩造是否有拘束力,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以:「(法官問:對被證15的105年8月17日會議紀錄,亞欣公司表示:(1)...「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2)與會承商同意由喬鋒機電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被告就此有何意見?)對於系爭會議紀錄就到場當事人均有拘束力,此部分我們不爭執,但我們主張依據會議紀錄內容解釋,反而可以證明二次側管線安裝費本來就是編列在原契約價金內,只是把工程的性質由建築工程項下改列於機電工程項下,各方已同意被告給付的總金額不增減。」等語(卷四第390頁上方筆錄參照),佐參,被告嗣於105年12月16日即以空六基大字第1050001141號函(原證20,卷一第175頁參照)催請亞欣公司督促原告儘速施作系爭工項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則兩造就系爭工項已合意由原契約約定之晉欣公司施作,改由原告施作,並同意改編定系爭工項於機電工程項下,核屬原契約合意變更情事,亦堪認定為真。而就系爭嗣確實由原告施作完工之情,兩造亦無爭執(卷四第187頁110年9月7日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上方參照)。揆諸首揭㊀之說明,既系爭工項已改編定屬機電工程項下,且亦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依原契約主旨,即應由原告請領此工項工程款,乃被告迄未就此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6項目工程款,自有理由而應准許。被告固辯稱,系爭工項工程款已全額給付代表廠商晉欣公司而業經清償完畢,並據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為證(被證26,卷二第140頁、第187至252頁參照),至原告主張其方為有權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承商等節,實屬原告與晉欣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爭議,自應由原告自行向晉欣公司請求,而無由主張被告再行給付云云。惟經檢視被告所提上開清償證明,其中晉欣公司檢具者,為其自身公司發票而非原告公司發票(被證26,卷四第187、188頁發票影本參照),揆諸前開㊀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請款程序規定說明:系爭工程款應由晉欣公司檢具「原告出具之發票」向被告請領;則系爭工程款被告向晉欣公司清償,於原契約規定已有未合,被告上開給付,對原告而言,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難認對原告已生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法定效力。又經詳細對照上開被證26文件內容,亦未據發現有何原告公司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堪認原告曾授權晉欣公司代為請款者,益證本件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情為真。被告固又主張,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規定,係指,被告有權任擇共同投標廠商之一付款云云(卷五第199頁民事答辯(八)狀第三(二)段參照);惟除第六條規定綜參全部共同投標協議書意旨,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未符外,本件亦據原告提出爾來被告給付原告機電工程項下其他工項工程款之原告發票、匯款紀錄等,證明原告均係向被告提出自己公司發票請求付款後,經被告轉帳而匯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原證53(卷四第340至370頁參照)之原告公司發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被告另復主張,工程會前開調解建議(卷一第245頁下方參照)及系爭鑑定報告(卷附鑑定報告第10頁參照)咸認,此為原告與晉欣公司內部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向晉欣請款云云。惟上開調解建議及鑑定報告顯然均忽略,原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兩造實約定有「依工程主辦項目之不同而異其付款方式(即應分由承商檢具自己公司發票及相關文件請領)」,從而前開調解建議及鑑定報告意見,顯與原契約約定扞格,而自應以原契約約定為準,調解建議及鑑定報告即難為本院採認,被告上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認定。綜上,系爭工項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竣工,依約即應由原告請領工程款,被告迄未向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6項目,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㊂承上,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6項目,茲就原告

主張之附表6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❶直接工程費3,928,400元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17日會議中合意以原契約約定價格不增減由原告施作,自應參照系爭工項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金額為憑。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1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卷四第207至211頁),就系爭工程A棟、B1棟、B2棟、B3棟及E棟「排煙系統-2次側管路線」【按即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單價金額分別為:23,352.54元(A棟、B1棟、B2棟)、24,654.16元(B3棟)、35,028.81元(E棟),參照前開單價分析表系爭工項含周邊設施合計總金額,與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完全相符(被證31,卷四第202至206頁),堪認前開金額即屬原告得主張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基礎。

佐以,系爭工項A棟實際施作數量為40樘、B1棟實際施作數量為32樘、B2棟實際施作數量為32樘、B3棟實際施作數量為34樘、E棟實際施作數量為13樘,亦有被告出具之被證26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可資核對(卷二第196頁【A棟】、第207頁【B1棟】、第217頁【B2棟】、第225頁【B3棟】、第232頁【E棟】),則原告得主張之直接費用各棟分別如下:A棟部分:934,102元【計算式:23,352.54*40=934,101.6】;B1棟部分:747,281元【計算式:23,352.54*32=747,281.28】;B2棟部分:747,281元【計算式 23,352.54*32= 747,281.28】;B3棟部分:838,241元【計算式:24,654.16*34=838,241.44】;E棟部分:455,375元【計算式:35,028.81*13=455,3

74.53】。合計A棟至E棟,原告共可主張直接費用:3,722,280元【計算式:934,102+747,281+747,281+838,241+455,375=3,722,28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❷參.二.1《勞工安全衛生費》27,499元、伍《工程品管組織費》47,141元及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247,489元等間接費用部分:查系爭工項依原契約本列有上開間接費為一式(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2頁參照,卷四第136頁),則原告主張請領,自屬有據。惟此部分間接費用,係以直接費用金額為基礎比例計算之,則直接費用部分金額既經本院酌減如上,自應重予計算,從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間接費用分別如下:《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26,056元【計算式:3,722,280*0.7%= 26,055.96】;《工程品管組織費》部分:4,467元【計算式:3,722,280*1.2%=4,467.36】;《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部分:234,504元【計算式:3,722,280*6.3%=234,503.64】。合計原告得主張之間接費為:265,027元【計算式:26,056+4,467+234,504 =265,027】,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❸柒《營業稅(5%)》計212,526元部分:按系爭工項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就營業稅既同列一式並以5%計算(原證44,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光碟第2頁參照,卷四第1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亦有理由。惟銷售金額既有如上調整而與原告主張不符,自應以本院調整後銷售金額為基礎,併與計算。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之營業稅為:199,365元。【計算式:(3,722,280+265,027)*5%= 199,365.35】。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❹系爭工項並無庸加計原契約76.69%決標比:查系爭工項上開施作金額,既係原契約所約定,核屬原告及晉欣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之金額,自已加計決標比,本件即毋庸重複計算決標比,要屬當然,一併敘明。

㊃小結: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工項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6項目之金額,合計為:4,186,672元【計算式:3,722,280+265,027+199,365=4,186,672】。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7系爭排煙窗控制模組部分:

㊀原告主張,如附表7所列系爭工項,乃原契約所未約定之

施作項目,且兩造既已於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被證15會議記錄,卷一第302頁參照),合意由原告施作,則此部分顯屬原契約「漏列」,或兩造就此有新承攬契約之合意,則被告自應依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3條(一)、第20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如附表7金額。惟被告否認上情,迭為主張,系爭工項為原契約範圍,並未有新增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7金額等語。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工項相關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被證31,卷四202至211頁參照),其中未見附表7所列系爭排煙窗控制模組之任何細項(排煙窗控制盤、排煙窗模組、排煙窗接線箱),則系爭工項是否如被告所辯,為原契約範圍內施作項目,已屬有疑。又依被證15兩造105年8月17日會議紀顯示,兩造於議定就前開㊀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工程改由原告施作時,同時提及有「新增分項工程」由原告一併施作,並以不計日曆天計算;審之系爭工項與前開2次側電源為緊密相關之設施系統(同為排煙窗系統),則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17日會議當時,兩造就系爭工項新增施作以有合意,顯非無據。被告固另執設計單位於106年5月3日(106)中工建築字第0000-000號函(被證17,卷一第307頁參照)主張,經設計單位釋疑後,堪認系爭工項即包含原契約範圍中云云;惟細繹其中內容,全未提及有何系爭工項之細部組件施作工程,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前於106年7月17日曾函請晉欣公司就系爭工項爭議確實與原告釐清後,辦理第四次設計變更後結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7(卷三第409頁)被告空六基大字第1060000505號函可稽;又依監造單位106年10月13日函請晉欣公司注意之工地工務通知單第四點亦據載明略以:「本案亟待管辦事項為漏項追加契約金額,應循設計變更程序辦理,惟第3次設計變更於106年6月21日始完成議價、同月28日完成簽約,櫃貴公司又於同月29日陳報竣工,以時序而言已無續辦第四次設計變更之空間...」等語(原證38,卷三第411頁)。綜觀上開2函文意旨,均非否定系爭工項確有漏項情形,僅以程序上理由否准原告設計變更追加之主張,益證系爭工項確屬漏項無訛。另系爭鑑定報告(卷附鑑定報告第10頁參照),鑑定單位採本院相同之認定,而認系爭工項未據臚列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為原契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自屬漏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項工程款等語,足可參照。至工程會前開調解建議雖據載明略以:系爭工項涉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原告非主投標廠商,即應向晉欣公司請款等語(卷一第245頁下方參照);惟前開調解建議不惟將系爭工項與前開㊀部分工項(即2次側電源施作)混屬一談,且亦忽略原契約就系爭工項之履行有上開兩造合意設計變更之情事,自不足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系爭工項確屬原告施作完工,並據被告驗收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監造單位106年1月13日「施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一)」(卷四第300至318頁)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有原契約漏項情事,並兩造就此係合意訂定新承攬契約,原告得依原契約第四條(三)後段規定及民法承攬契約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7項目,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㊁承上,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7項目為有理由,茲就

原告主張之表列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❶直接工程費用1,151,33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項細項單位材料金額,依據各棟(含A棟、B1至B3棟、E棟)情況不同,排煙窗控制盤部分均為26,000元、排煙窗模組箱均為40,500元、排煙窗接線箱為800元至850元區間、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為820元至900元區間;參照被告前於工程會調解時自行陳報,經監造單位訪價之各該項目金額分別為:排煙窗控制盤部分為25,800元至26,500元區間、排煙窗模組箱為39,800元至41,000元區間、排煙窗接線箱為780元至800元區間、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為830元至850元區間(被證24,卷二第175至182頁);兩造主張之金額差異不大,且互有高低,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項金額,應屬市場一般行情無訛,即無浮報之虞而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主張附表7所列15%安裝工資、5%安裝另料及3%運雜費部分,對照被告前開工程會解時所呈列表(卷三第175至176頁參照),除安裝另料部分較被告自陳之3%略高出2%外,其餘均相同;亦堪認原告上項關於工資、另料及雜費之主張為屬一般市場行情而屬可採。綜上所述,既原告附表7所列直接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而無顯然浮報、虛報情事,所請直接費用1,151,336元,均應照准。❷

參.二.1《勞工安全衛生費》8,059元、伍《工程品管組織費》13,816元及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72,534元等間接費用部分:查系爭工項既有原契約漏項、漏列暨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有如上述,如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❷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項請求以原契約變更後金額為基礎,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間接費用,同應准許。綜上,間接費用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94,409元【計算式:8,059+13,816+72,534=94,409元】。❸柒《營業稅(5%)》計62,287元部分:按系爭工項新增金額部分,同本判決上開(二)、丙、㊂、❸之說明,為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銷售稅額,自應照准。❹系爭工項亦無庸加計原契約76.69%決標比,理由同本判決(二)、丙、㊂、❹之說明,於茲不贅。

㊃小結:系爭排煙窗控制模組工項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7項目之金額,合計為:1,308,032元【計算式:1,151,336+94,409+62,287=1,308,032】。

丁、小結:綜上所述:㊀就系爭排煙窗2次側電源部分,原告主張有契約合意變更情事,依原契約第3條(一)、第20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86,67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請求如上部分,既屬請求權競合,並據原告主張得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不再贅述。至就原告系爭工項主張如附表6其餘金額無理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有如上述,縱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為請求基礎,仍為無理由,自應否准,一併敘明。㊁就系爭排煙窗控制模組部分,原告主張有原契約漏列、漏項及合意新增承攬契約情事,請求被告依原契約第4條(三)後段、第3條(一)、第20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給付如附表7之1,308,032元,為有理由,即應照准。至原告另主張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而請求如上部分,既屬請求權競合,並據原告主張得與上開請求權基礎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前業經原告以相同金額主張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證1,卷一第241頁參照),調解申請狀繕本於107 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處(原證21,卷一第177頁),有被告所在地郵局回執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自調解申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民法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22,116元【計算式:4,433,801+533,496+160,115+4,186,672+1,308,032=10,622,116】,暨自本件申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1:項次 請求項目 金額(元) 請求權基礎 明細表 先位 備位 1 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之回填 9,029,298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民法第491條第1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附表2 2 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加防蝕包覆 4,433,801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第4條第3項(漏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附表3 3 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砲管材改為粉體鋼管 533,496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第4條第3項(漏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附表4 4 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漏量 229,302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第3條第2項(漏量)、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附表5 5 第三次變更設計致增加 排煙窗二次側管線 4,463,055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附表6 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等設備 1,308,032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指示變更)、第4條第3項(漏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附表7附表2:(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挖土方、埋管、回填 m 542,200 2,455 13,311,010 挖土方、埋管、回填 m 542,200 1,011 5,481,642 差額 7,829,368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54,806 54,806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54,806 肆 環境保護費,約壹1.15% 1 肆.八 環境保護,工區內外道路維護清理 式 1 90,038 90,038 肆.九 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及設備等 式 1 90,038 90,038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180,076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87,689 87,689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87,689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469,762 469,762 合計(壹~陸) 469,762 柒 營業稅(5%) 1 407,597 407,597 合計 9,029,298附表3:(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規範13911消防管材施工方法3.3.3管線之裝配⑹標註「地下金屬管須防蝕處理」但標單無此工項且依現場監造解釋要做埋管包覆 壹.三.4 外水工程 壹.三.4.1 水電設備工程-乙區消防 壹.三.4.1.7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00∮(4")用防蝕膠帶 M 1,950 380 741,000 壹.三.5 消防系統工程 壹.三.5.1 A棟 壹.三.5.1.2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1.2.15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用防蝕膠帶 M 155 750 116,250 壹.三.5.1.2.16 不銹鋼鋼管,CNS6331,SCH20S,50∮(2")用防蝕膠帶 M 125 270 33,750 壹.三.5.2 B1棟 壹.三.5.2.1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2.1.14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55 750 116,250 壹.三.5.2.1.15 不銹鋼鋼管,CNS6331,SCH20S,50∮(2")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25 270 33,750 壹.三.5.3 B2棟 壹.三.5.3.1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3.1.20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55 750 116,250 壹.三.5.3.1.21 不銹鋼鋼管,CNS6331,SCH20S,50∮(2")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25 270 33,750 壹.三.5.4 B3棟 壹.三.5.4.1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4.1.14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55 750 116,250 壹.三.5.4.1.15 不銹鋼鋼管,CNS6331,SCH20S,50∮(2")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25 270 33,750 壹.三.7 自來水工程 壹.三.7.20 不銹鋼管及管件,標稱厚度Sch-20S,材質種類304,標稱管徑100㎜用防蝕膠帶+底漆 M 2,067 380 785,460 壹.三.7.21 不銹鋼管及管件,標稱厚度Sch-20S,材質種類304,標稱管徑80㎜用防蝕膠帶+底漆 M 389 300 116,700 壹.三.7.22 不銹鋼管及管件,標稱厚度Sch-20S,材質種類304,標稱管徑50㎜用防蝕膠帶+底漆 M 177 250 44,250 壹.三.7.23 不銹鋼管及管件,標稱厚度Sch-20S,材質種類304,標稱管徑25㎜用防蝕膠帶+底漆 M 40 180 7,200 防蝕包覆工資 M 5,743 280 1,608,040 共計(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 3,902,650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27,319 27,319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27,319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46,832 46,832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46,832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245,867 245,867 合計(壹~陸) 245,867 柒 營業稅(5%) 1 211,133 211,133 合計 4,433,801附表4:(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 )項 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備 註 規範13911消防管材施工方法2.3.1標註「消防管材環氧樹脂粉體鋼管」但標單僅使用鍍鋅鋼管材質 壹.三.5 消防系統工程 粉體鋼管價差 壹.三.5.1 A棟 壹.三.5.1.1 砲塔工程 壹.三.5.1.1.18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65∮(2-1/2") M 24 95 2,280 壹.三.5.1.1.19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80∮(3") M 642 132 84,744 壹.三.5.1.1.20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00∮(4") M 108 145 15,660 壹.三.5.1.1.21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50∮(6") M 336 265 89,040 壹.三.5.1.1.22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 M 12 820 9,840 壹.三.5.1.1.26 配管油漆(12%) 式 1 -55,587 -55,587 壹.三.5.1.2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1.2.11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50∮(2") M 30 70 2,100 壹.三.5.1.2.12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80∮(3") M 72 132 9,504 壹.三.5.1.2.13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00∮(4") M 144 145 20,880 壹.三.5.1.2.14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50∮(6") M 72 265 19,080 壹.三.5.1.2.15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 M 89 820 72,980 壹.三.5.1.2.19 配管油漆(12%) 式 1 -43,642 -43,642 壹.三.5.2 B1棟 壹.三.5.2.1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2.1.10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50∮(2") M 30 70 2,100 壹.三.5.2.1.11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80∮(3") M 72 132 9,504 壹.三.5.2.1.12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00∮(4") M 144 145 20,880 壹.三.5.2.1.13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50∮(6") M 72 265 19,080 壹.三.5.2.1.14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 M 89 820 72,980 壹.三.5.2.1.18 配管油漆(12%) 式 1 -43,642 -43,642 壹.三.5.4 壹.三.5.4.1 消防高發泡工程 高發泡設備系統 壹.三.5.4.1.10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50∮(2") M 30 70 2,100 壹.三.5.4.1.11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80∮(3") M 72 132 9,504 壹.三.5.4.1.12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00∮(4") M 144 145 20,800 壹.三.5.4.1.13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150∮(6") M 72 265 19,080 壹.三.5.4.1.14 鍍鋅鋼管、CNS4626,SCH40,200∮(8") M 89 820 72,980 壹.三.5.4.1.18 配管油漆(12%) 式 1 -43,642 -43,642 共計(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 469,585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3,287 3,287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3,287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5,635 5,635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5,635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29,584 29,584 合計(壹~陸) 29,584 柒 營業稅(5%) 1 25,405 25,405 合計 533,496附表5:(高發泡工程閘閥)項 次 工 程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金額 備註 壹.三.5 消防系統工程 壹.三.5.1 A棟 壹.三.5.1.1 砲塔工程 壹.三.5.1.1.12 昇桿式閘閥,16K,100∮(4") 只 7 4,441 31,087 M0000000G100,# 壹.三.5.1.1.13 昇桿式閘閥,16K,150∮(6") 只 - 5,053 - M0000000G150,# 壹.三.5.1.1.24 配管另件另料(40%) 式 1.0 12,435 12,435 WA7018F0A14,# 壹.三.5.1.1.25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 式 1.0 3,109 3,109 WA7018F0A24,# 壹.三.5.1.1.26 配管油漆(12%) 式 1.0 3,730 3,730 WA7018F0A34,# 壹.三.5.1.1.27 試水壓及測試 式 1.0 3,109 3,109 WA7018F0A44,# 壹.三.5.1.1.28 砲塔設備工資(20%) 式 1.0 6,217 6,217 LA7018F0A14,# 小計 59,687 壹.三.5.2 B1棟 壹.三.5.2.1 消防高發泡工程 昇桿式閘閥,16K,200∮(8") 只 3 8,269 24,807 壹.三.5.2.1.46 配管配線另件 式 1.0 9,923 9,923 W13956HFB11,# 壹.三.5.2.1.47 配管吊架及固定另件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12,# 壹.三.5.2.1.48 五金雜項另料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13,# 壹.三.5.2.1.49 系統調整及測試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14,# 壹.三.5.2.1.50 高發泡火警設備工資(20%) 式 1.0 4,961 4,961 L13956HFB1A,# 壹.三.5.2.1.51 運雜費(1%) 式 1.0 248 248 W13956HFB15,# 小計 47,382 壹.三.5.3 B2棟 壹.三.5.3.1 消防高發泡工程 昇桿式閘閥,16K,200∮(8") 只 3 8,269 24,807 壹.三.5.3.1.52 配管配線另件 式 1.0 9,923 9,923 W13956HFB21,# 壹.三.5.3.1.53 配管吊架及固定另件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22,# 壹.三.5.3.1.54 五金雜項另料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23,# 壹.三.5.3.1.55 系統調整及測試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24,# 壹.三.5.3.1.56 高發泡火警設備工資(20%) 式 1.0 4,961 4,961 L13956HFB2A,# 壹.三.5.3.1.57 運雜費(1%) 式 1.0 248 248 W13956HFB25,# 小計 47,382 壹.三.5.4 B3棟 壹.三.5.4.1 消防高發泡工程 昇桿式閘閥,16K,200∮(8") 只 3 8,269 24,807 壹.三.5.4.1.46 配管配線另件 式 1.0 9,923 9,923 W13956HFB31,# 壹.三.5.4.1.47 配管吊架及固定另件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32,# 壹.三.5.4.1.48 五金雜項另料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33,# 壹.三.5.4.1.49 系統調整及測試 式 1.0 2,481 2,481 W13956HFB34,# 壹.三.5.4.1.50 高發泡火警設備工資(20%) 式 1.0 4,961 4,961 L13956HFB2A,# 壹.三.5.4.1.51 運雜費(1%) 式 1.0 248 248 W13956HFB35,# 小計 47,382 合計(消防系統工程) 201,833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1,413 1,413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1,413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2,422 2,422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2,422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12,715 12,715 合計(壹~陸) 12,715 柒 營業稅(5%) 1 10,919 10,919 合計 229,302附表6:(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項 次 工 程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金 額 備註 壹.三 機電工程 壹.三.1 建築電氣工程 壹.三.1.1 A棟 壹.三.1.1.1 電力及插座系統 壹.三.1.1.1.1.18e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樘 40 25,000 1,000,000 小計 1,000,000 壹.三.1.2 B1棟 壹.三.1.2.1 電力及插座系統 壹.三.1.1.1.1. 16e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樘 32 25,000 800,000 小計 800,000 壹.三.1.2 B2棟 壹.三.1.3.1 電力及插座系統 壹.三.1.3.1.1.18e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樘 32 25,000 800,000 壹.三.1.5 小計 800,000 壹.三.1.2 B3棟 壹.三.1.4.1 電力及插座系統 壹.三.1.4.1.1.16c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樘 34 25,000 850,000 小計 850,000 壹.三.1.2 E棟 壹.三.1.5.1 電力及插座系統 壹.三.1.5.1.1.18c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樘 13 36,800 478,400 小計 478,400 共計(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 3,928,400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27,499 27,499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27,499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47,141 47,141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47,141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247,489 247,489 合計(壹~陸) 247,489 柒 營業稅(5%) 1 212,526 212,526 合計金額 4,463,055附表7:(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項 次 工 程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 價 金額 備 註 壹.三 機電工程 壹.三.1 建築電氣工程 壹.三.1.1 A棟 電力及插座系統 排煙窗控制盤 組 2 26,000 5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模組箱 組 2 40,500 51,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接線箱 組 40 800 3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 樘 40 820 32,800 新增項目 安裝工資(15%) 式 1 29,670 29,670 依比例調整 安裝另料(5%) 式 1 9,890 9,890 依比例調整 運雜費(3%) 式 1 5,934 5,934 依比例調整 小計 243,294 壹.三.1.2 B1棟 電力及插座系統 排煙窗控制盤 組 2 26,000 5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模組箱 組 2 40,500 81,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接線箱 組 32 800 25,6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 樘 32 850 27,200 新增項目 安裝工資(15%) 式 1 27,870 27,870 依比例調整 安裝另料(5%) 式 1 9,290 9,290 依比例調整 運雜費(3%) 式 1 5,574 5,574 小計 228,534 壹.三.1.2 B2棟 電力及插座系統 排煙窗控制盤 組 2 26,000 5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模組箱 組 2 40,500 81,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接線箱 組 32 850 27,2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 樘 32 900 28,800 新增項目 安裝工資(15%) 式 1 28,350 28,350 依比例調整 安裝另料(5%) 式 1 9,450 9,450 依比例調整 運雜費(3%) 式 1 5,670 5,670 依比例調整 壹.三.1.5 小計 232,470 壹.三.1.2 B3棟 壹.三.1.4.1 電力及插座系統 排煙窗控制盤 組 2 26,000 5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模組箱 組 2 40,500 81,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接線箱 組 34 850 28,9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 樘 34 900 30,600 新增項目 安裝工資(15%) 式 1 28,875 28,875 依比例調整 安裝另料(5%) 式 1 9,625 9,625 依比例調整 運雜費(3%) 式 1 5,775 5,775 依比例調整 小計 236,775 壹.三.1.2 E棟 壹.三.1.5.1 電力及插座系統 排煙窗控制盤 組 2 26,000 52,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模組箱 組 2 40,500 81,000 新增項目 排煙窗接線箱 組 13 850 11,050 新增項目 排煙窗二次測管油漆 樘 13 900 11,700 新增項目 安裝工資(15%) 式 1 23,363 23,363 依比例調整 安裝另料(5%) 式 1 15,575 15,575 依比例調整 運雜費(3%) 式 1 15,575 15,575 依比例調整 小計 210,263 共計(壹.三.機電工程)(直接工程費) 1,151,336 參 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0.7% 參.二.1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及組織 式 1 8,059 8,059 合計(勞工安全衛生費) 8,059 伍 工程品管組織費,約壹1.2% 伍.一.1 品質管理,組織及相關文件 式 1 13,816 13,816 合計(工程品管組織費) 13,816 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1 72,534 72,534 合計(壹~陸) 72,534 柒 營業稅(5%) 1 62,287 62,287 合計 1,308,03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