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謝金龍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抗 告 人 河惠子
王仁孚洪樹勳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
洪銘勳抗 告 人 李文勇
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
柯今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以下簡稱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及蔡崇智、張毓仁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下簡稱永達董事會)第17屆董事,其等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如下:
㈠、永達技術學院於民國102 年因積欠教職員薪資及財務運作困難,經停止103 學年度之獎、補助及招生名額,伊於103 年
8 月7 日同意永達技術學院所提出售「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下稱系爭宿舍大樓)」之處分計畫,附帶有出售價款50%應用於教師、職員優惠退休及離職所需經費,並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借貸債務之條件。詎永達董事會竟將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價款用於償還對其董事所負借款債務,違反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所為核准之附帶條件,且嗣後經伊於107 年5 月25日、8 月3 日、12月18日、12月24日,命永達董事會追回償還董事即抗告人河惠子之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該董事會均置之不理,已影響永達技術學院之正常運作。
㈡、永達董事會於106 年6 至12月及107 年2 、3 月,新增借款
105 萬元、40萬元、135 萬元、290 萬元、90萬元、60萬元、130 萬元及2,490 萬元,合計3,385 萬元,均未先報伊核定,違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下稱融資作業要點)第4 點及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捐助章程第9 條之規定。
㈢、永達技術學院支領公保年金之退休教職員共有95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永達技術學院每月需負擔約27萬元,惟迄至109 年2 月底,已積欠357 萬9,014 元。
㈣、第17屆永達董事會有上開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經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爰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後,聲請解除其全體董事即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及蔡崇智、張毓仁之職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永達技術學院所提系爭宿舍大樓之處分案,載明:「說明:五、本案處分後之款項運用…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足見,相對人已明示永達董事會不得將出售所得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始同意出售系爭宿舍大樓。而永達技術學院於104 年4 月15日函知相對人以1 億4,500 萬元出售系爭宿舍大樓時,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再次向永達董事會函示:「說明:三、…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惟相對人嗣後委託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發現出售系爭宿舍大樓部分價款竟用於償還董事即抗告人河惠子、王仁孚各6,000 萬元及500萬元,相對人因而於105 年6 月7 日函命永達董事會,限期
1 個月內完成改善,詎永達董事會逾期仍未追回償還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且永達技術學院另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之情事,相對人乃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第10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3次會議,其中對第17屆永達董事會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決議略以:「……同意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除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相對人既已明確指示永達董事會不得將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價款用於償還負欠其董事之債務,以之作為同意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附帶條件,並於系爭宿舍大樓出售後,於
104 年5 月4 日再向永達董事會函示:「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等語,該價款仍遭用於償還負欠董事之債務,永達董事會有違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致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甚明。且其又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之情事,經相對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衡以相對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達技術學院之財務狀況,發現截至108 年4 月30日為止,其借款餘額高達1 億3,137 萬8,624 元,並有積欠職員薪資之情事,相對人依私學法第25條規定,聲請解除永達董事會全體董事即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及蔡崇智、張毓仁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蔡崇智、張毓仁二人未提起抗告):
㈠、抗告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係於103 年8 月7 日始核准永達董事會出售系爭宿舍
大樓,而在此之前,抗告人河惠子、王仁孚及其他董事或關係人早已陸續無息貸款予永達技術學院,金額合計約2 億元,用以支付其教職員退休及離職所需款項。而出售系爭宿舍大樓時,除停辦後數名仍留任協辦轉型事宜之職員外,其他教職員均已離職,實際上已無提供退休及離職教職員優退可言。況學校停辦後,提供優退之目的已不存在,無再提供教職員優退之必要,亦無其他應運用於師生利益之項目,在無復校計畫下,更無學校整體改善動支之問題,故在無維護師生權益及學校整體改善等問題之情形下,永達董事會始償還積欠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借款,此一金額復未超過出售系爭宿舍大樓所得價款之50% ,則該清償應未違反相對人所稱之附加條件。況該函文僅謂「建議」而非「命令」或「附加條件」,永達董事會於接獲上開函文時,已向抗告人河惠子清償借款,抗告人河惠子又已將其移作他用,無法繼續貸與永達技術學院,難謂其等違反相對人之命令或附加條件。
⒉相對人所發同意處分系爭宿舍大樓及建議出售款項使用之臺
教技㈡字第1030112326號函,係於103 年8 月間送達,永達技術學院還款予抗告人河惠子係在104 年4 月間,抗告人河惠子、洪樹勳係於107 年6 月20日始出席第17屆第3 次董事會,則抗告人河惠子、洪樹勳根本無從獲悉上開函件中相對人所謂之「附加條件」內容,自均屬無可歸責。
⒊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即先行借款部分:因相對人浮濫開放
大學院校之設立,以及少子化現象之衝擊,導致位於偏鄉之永達技術學院財務困窘,且政府迄今尚未制定保障及協助私立大學院校生存或轉型之明確法律,導致永達技術學院未來能否繼續存在或完成轉型之不確定性大幅提高,更致董事會籌措資金之難度倍增。且籌措資金時,關於借入之金額及時間點往往無法事前知悉,亦無法於每次借款前逐次向相對人申報,故先行對外舉債實係不得已而為之,並非故意違反相對人所為限制。
⒋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支付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部分:
永達技術學院現既無法對外舉債,同時亦無人願意捐助,以致積欠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並非董事會故意違反公保法第20條之規定。
⒌實務上,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務,除直
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僅得因參加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以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部分運作情形。則相對人聲請解除平日不參與經營之其等董事職務,自屬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抗告人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抗告意旨略以:
⒈私校法第25條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後,既得視事件性質,解
除學校法人部分董事之職務,自已不存在全體董事均應對所謂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負共同違失責任之情形。
⒉關於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價款部分:系爭宿舍大樓之出售及
其價款用以償還對部分董事所負債務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間,且係第16屆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及執行事項,而其等均係自107 年5 月16日起始擔任第17屆董事會之董事,自難謂此與其等有關,相對人命第17屆董事會追回清償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又屬於改善不能之事項,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解除第17屆永達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於法不合。其次,相對人對出售價款之運用所為建議,僅屬建議事項,至多為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同意永達技術學院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附加條件,且相對人亦無附加條件之權限,本件應無違反私學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可言。再者,私學法第25條第1 項之適用,必須限於「致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本件借款、還款之行為,非但不影響校務之正常運作,反有助於校務之正常運作,相對人依該項規定聲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於法亦有未合。
⒊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即先行借款部分: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限制過當融資之目的,係為避免學校因過度舉債,以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第16屆董事會決議向抗告人河惠子無息借款6,000 萬元,係為清償已到期之債務,以避免校產遭低價拍賣,並非為建設而過度舉債,且所有舉債均為無息,亦未加重學校之負擔。況且,永達技術學院當時已停止招生及運作,並無所謂影響校務之運作或發展之情形,因此永達技術學院之借款並未違反融資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第16屆董事會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做此選擇,相對人一概否定董事會之作為,無異強人所難,且相對人聲請解除第17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亦違反比例原則,應無足取。又融資作業要點制定之依據為私校法第45條,相對人限制私立學校未經其同意即不得融資借款一節,已逾越私校法之授權,該融資作業要點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又相對人將捐助章程第
9 條所定董事「職權」,解為董事之「義務」,顯屬曲解,且該條共有19款,並無任何一款規定董事有籌募資金捐贈學校之義務,至於同條第11款雖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之內容,但此僅具宣示性作用,否則,豈有董事於學校無錢可用時,即應負責籌措資金之理?⒋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支付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部分:
此部分係因學校已無力清償所致,屬永達技術學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款項,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私學法第25條第
1 項所謂違反法令尚屬有別,且縱使違反公保法第20條規定,亦與其等無關,相對人據此聲請解任其等董事之職務,非有理由。
⒌其等僅能於永達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有時意見未
必相同或被採納,且議案倘未提出董事會討論及表決,其等亦無從表示意見,遑論表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私學法第32條第1項(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依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學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既規定「核准」而非「核備」,則主管機關並非僅能進行適法性之審查,尚得就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條件,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出售價款之運用所為建議,僅屬建議事項,至多為行政指導之性質,並非同意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附加條件,且相對人亦無附加條件之權限云云,即無可採。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永達技術學院所提系爭宿舍大樓之處分案,並於同意函載明:「說明:五、本案處分後之款項運用……,另建議處分款項之50% 部分,應包括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需相關經費;並以該校師生利益與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有相對人103 年8 月7 日臺教技㈡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上開函文雖有「建議」二字,惟內容係以處分所得款項50% 部分「應」用於包括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需相關經費,且處分所得款項全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相對人既已明示處分所得款項之50 %,應用於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需相關經費,且全部不得用於償還對董事所負債務,顯係以此作為同意處分系爭宿舍大樓所附條件,非僅止於建議而已。而第16屆永達董事會於10
4 年4 月15日永達院董字第1044200011號函知相對人以1 億4,500 萬元出售系爭宿舍大樓時,相對人於104 年5 月4 日再次以臺教技㈡字第1040050609號函向第16屆永達董事會函示:「說明:三、為維護原教職人員權益及貴法人日後整體改善事宜,…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其後,第16屆永達董事會竟反此將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即抗告人河惠子、王仁孚各6,000 萬元及500 萬元,相對人因而於105 年6 月7 日函命第16屆永達董事會,限期1 個月內完成改善,此亦有相對人105 年6 月7 日臺教技㈡字第10500519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6屆永達董事會雖已追回償還抗告人王仁孚之500 萬元,惟逾期迄今仍未追回償還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
㈡、嗣後永達技術學院選舉第17屆董事會董事,由蔡崇智、張毓仁及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於107 年5 月16日就任,組成第17屆永達董事會。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8 月3 日、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24日,一再函命第17屆永達董事會儘速追回已退還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或提起訴訟,有相對人107 年5 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76467號、107 年6 月29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095619號、107 年8 月3 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131139號、107 年12月18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2119096 號及107 年12月24日臺教技㈡字第107022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26頁、第27頁背面、第28頁)。然第17屆永達董事會或其董事,並未能證明其等已積極追討償還抗告人河惠子之6,000 萬元或已提起訴訟,堪認第17屆永達董事會確有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抗告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主張:其等除參加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部分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運作情形外,並不直接參與其運作。相對人聲請解除其等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抗告人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主張:其等僅能於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有時意見未必相同或被採納,且議案倘未提出於董事會,其等亦無從表示意見或表決,迄今未追回河惠子之6,000 萬元或未提起訴訟,難認可歸責於其等,相對人聲請解除其等董事職務,為無理由各云云,均非可採。
抗告人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復主張:私校法第25條於96年12月18日修正後,既得視事件性質,解除學校法人部分董事之職務,自已不存在全體董事均應對所謂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負共同違失責任之情形云云。惟查,按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私學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得視事件性質」,即係指部分董事倘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自得僅解除部分董事之職務,倘係董事會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自應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而已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董事,則可被指定推選董事或被推選擔任董事。是本件事件之性質既為董事會違反法令之情形,已如上述,相對人聲請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又相對人認第16、17屆永達董事會上開未為改善行為,已致永達技術學院出現嚴重資金缺口,且永達技術學院亦確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之情事,影響該校之正常運作,乃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第10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3次會議,其中對第17屆永達董事會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決議略以:「同意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確指示第16屆永達董事會不得將出售系爭宿舍大樓之價款用於償還負欠董事之債務,作為同意永達技術學院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政處分所附條件,第16屆董事會將出售價款用於償還對其董事負欠債務後,相對人復已限期命永達董事會改善,第16屆永達董事會逾期未改善,第17屆永達董事會迄今亦未為改善,且永達技術學院確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及職員薪資之情事,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更高達
1 億3,137 萬8,624 元,此有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之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函所附永達技術學院積欠工資名單可證(見卷二第33頁、37頁、38頁至48頁背面),則永達董事會之行為確已影響永達技術學院之正常運作甚明。準此,相對人於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並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依私學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第17屆永達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包含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及蔡崇智、張毓仁),即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解除抗告人謝金龍等8 人董事職務,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