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代 理 人 楊玉惠相 對 人 謝金龍
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下簡稱永達董事會)之第17屆董事。相對人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且未整頓及改善學校財務,其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如下:
⒈永達技術學院於民國102 年積欠教職員薪資及財務運作困難
,因為未依承諾事項挹注資金,經聲請人停止永達技術學院
103 學年度之獎補助及招生名額,並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永達技術學院所提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計畫書,建議處分價款50% 應用於教師、職員優惠退休、離職所需經費,並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借貸學校之債務。詎永達董事會仍將「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之債務,業已違反聲請人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規定之附帶條件,且未有積極促其返還之作為,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存有資金缺口。
⒉永達董事會於106 年6 、7 、8 、9 、10、11、12月及107
年2 、3 月新增借款「其他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5 萬元、40萬元、135 萬元、290 萬元、90萬元、60萬元、130 萬元、2,490 萬元,融資金額共計3,385 萬元,皆違反「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下稱融資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及聲請人之臺教技(二)字第1060004989號函文。且於學校財務發生困窘時,永達董事會未依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積極籌措經費,顯有失職。
⒊永達技術學院中支領公保年金之退教職員計有95人,依據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永達技術學院每月需負擔約27萬元,惟至今已積欠2 個月,共約54萬元。
⒋校地不當使用:永達董事會未經聲請人同意將仁武校區提供
業者建置基地臺、存放鋼材、貨櫃,且提供當地議員自籌經費搭蓋建物;將麟洛校區提供業者建置基地臺、太陽能光電、停車位出租等。
⒌相對人謝金龍於108 年2 月20日提出書面文件請辭董事長職
務,惟相關印鑑未收回由專人妥善保管,而由不確定人士把持。
⒍永達技術學院未有簽到系統,且關於人員聘任,未提永達董事會討論,僅依人事室簽呈決定聘任。
㈡、基上,顯見相對人未能善盡職責,影響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運作。為此,爰依私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應予解除。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張毓仁、蔡崇智陳稱:關於董事會就「以處分宿舍大樓價款償還董事債務」及「於106 年6 至12月及107 年2 、
3 月新增借款共計3,385 萬元」等情,均未事前召開董事會,未經董事會決議,伊等並無擔任財務管理職務,未曾收受董事會上開議程通知,並未參與該等事項之決議,迨由聲請人之函文,始知悉上情。又董事會於108 年2 月以後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僅包含選舉新董事暨監察人、修改章程、選舉新董事長,並未將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部分列入議程,故關於永達技術學院積欠公保年金約54萬元一事,亦不知情。再者,永達董事會前曾提出轉型改善方案,董事會並決議應依法定程序報請聲請人核准,然事後伊等均未獲董事會通知改善方案之進度,是永達董事會並非毫無作為。綜上,伊等對於永達董事會之違法情節,事前均不知情,是以,聲請人指摘伊等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陳稱:⒈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下稱謝金龍等
5 人)均係於107 年5 月16日接任董事會之董事,故關於接任前之董事會決議及其執行事項,謝金龍等5 人既未參與,自與伊等無關,顯不能以該些決議及其執行據為解任伊等董事職務之依據。
⒉關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處分價款部分:上開不動產處
分及償還董事借款等行為,均係於105 年間以前所為,伊等於該時並未擔任董事,且「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係經聲請人同意始出售,故並無違反私校法第49條之問題。至於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如何償還欠款,本不在私校法第49條之規範內。雖聲請人曾對出售價金如何運用提出其意見(即所謂附帶條件),此僅屬主管機關之建議而已,並非法律之規定,此所謂附帶條件並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⒊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融資作業要點第2 點
之規範,其限制過當融資之目的係在避免學校因過度舉債,以致影響校務之運作及發展。永達技術學院之舉債全係為清償已到期債務,並非為了建設而過度舉債,且所有之舉債亦均無利息,根本不會加重學校之負擔,何況學校當時已經停止招生及運作,亦無所謂影響校務之運作或發展之情形,因此永達技術學院之借款並無違反融資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之情形。況查融資作業要點所制定之法源依據為私校法第45條,聲請人限制私立學校未經教育部之同意即不得融資借款乙節,顯有逾越私校法所無之限制規定,則該融資作業要點對永達技術學院亦顯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甚明。又聲請人將捐助章程第9 條所定之董事「職權」,解讀變成係董事之法定「義務」,顯屬曲解外;且該條計有19款之多,並無任何一款規定董事有籌募資金捐贈學校之法定或約定義務,雖該條第11款有所謂「經費之籌措及運用」之內容,但此僅具宣示性作用,否則豈有擔任董事者負有學校無錢可用時,即應負責籌措足夠之資金供學校花用。
⒋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此部分係因學校已無力清償所致,屬永達技術學院應付款項之一部分。再者,縱有違反公保法第20條規定,亦與伊等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解任董事職務,顯無理由。
⒌綜上,伊等人只能於永達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況
有時伊等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案未提出於永達董事會討論及表決,伊等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表決通過與否。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聲請解任伊等,未為詳細調查及採證,實屬草率作為,令人難以苟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㈢、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陳稱:⒈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7 日始核准永達董事會處分大湖體健
休宿舍大樓,而早於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尚未出售前,河惠子、王仁孚、其他董事及關係人已陸續無息貸款予永達技術學院,金額合計高達約2 億元,用以清償教職員退休及離職所需之款項。而於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時,除停辦後數名留任協助轉型事宜之職員外,其他教職員均已全數離職,實際上已無提供退休及離職教職員優惠退休之可能。況學校停辦後,提供教師優退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再行提供教職員優退之必要,亦無任何應運用於師生利益之款項,在無復校之計畫下,自無學校整體改善動支之問題,故在無維護師生權益及學校整體改善等問題之情形下,永達董事會始償還積欠河惠子之6,000 萬元借款。該6,000 萬元金額亦未超過處分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所得資金之50% 。該時,已確實無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26號函所示之所謂「附加條件」情形。況該函文為「建議」而非「命令」或「附加條件」,永達技術學院於接獲上開函件時,永達技術學院業已向河惠子清償借款,同時河惠子亦已將該筆款項移作他用,無法繼續借貸予永達技術學院,伊等亦絕無違反聲請人命令之故意或「附加條件」,對函文內容僅為兩造認知上之不同。
⒉河惠子、洪樹勳雖有出席107 年6 月20日召開之永達第17
屆第3 次董事會,惟聲請人所發臺教技(二)字第1030112326號函係於103 年8 月間即已送達,永達技術學院還款予河惠子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於此之前,河惠子及洪樹勳根本無從獲悉聲請人上開函件中聲請人所謂之「附加條件」內容,直至106 、107 年間河惠子及洪樹勳始於上開函件內容,實非可歸責於河惠子、洪樹勳。
⒊關於未依規定報部核定先行借款部分:鑒於聲請人浮濫開放
大學院校之設立以及少子化現象之衝擊,導致位於偏鄉之永達技術學院財務困窘,同時政府迄今亦尚未制定保障及協助私立大學院校生存或轉型之明確法律,導致永達技術學院未來是否得以繼續生存或完成轉型之不確定性大幅提高,更致使董事會籌措資金難度倍增。於籌措資金時,得借入之金額及時間點均往往無法於事前知悉,實無法於每次借款前均逐次向聲請人申報,故先行對外舉債實係不得已而為之,絕非故意違反聲請人之無理限制。
⒋關於未依公保法第20條發放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之部分
:永達技術學院現既無法對外舉債,同時亦無人願意捐贈,致積欠退休教職員公保超額年金,足見董事會絕非故意違反公保法第20條之規定。
⒌綜上,在實務上,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
務,因此私校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僅得以參加平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部分之運作情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因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包括平常不參與經營之伊等職務,自屬無理由。是故,永達技術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董事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經查:
㈠、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私校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教育部以103 年8 月7 日函同意永達技術學院所提「大湖體健休宿舍大樓」之處分案,並於該函載明:「說明:五、本案處分後之款項運用…以該校師生利益及學校整體改善動支為優先考量,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有教育部103 年8 月7 日函(見卷一第33、34頁)為憑。足見,聲請人業已明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不得將該不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始同意永達技術學院處分上開不動產。而永達技術學院於104 年
4 月15日函知聲請人以1 億4,5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時,聲請人復以104 年5 月4 日函再次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示:「說明:三、…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特再申明。」,亦有教育部104 年5 月4 日函(見卷一第37頁)為證。嗣聲請人委託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發現,前開不動產處分價款竟有用於償還永達技術學院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6,000 萬元、董事即相對人王仁孚500 萬元,乃以105 年6 月7 日函諭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限期1 個月內完成改善,此有教育部10
5 年6 月7 日函(見卷一第38頁)為證,惟屆期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仍未追回董事即相對人河惠子之款項6,000 萬元。嗣聲請人認此有致永達技術學院出現嚴重資金缺口,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且永達技術學院另有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等情事,乃於108 年2 月18日召開第10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13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聲請法院解散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
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確指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不得將該不動產之處分價款用於償還董事債務,作為同意永達技術學院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附帶條件,並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後,再次以104 年5 月4 日函向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闡示:「有關該處分價款運用不得用於攤還董事以借貸方式提供學校運用之債務,特再申明。」等語。詎該處分價款仍遭用於償還永達技術學院董事,足徵,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應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致影響學校法人之正常運作甚明。另其尚有未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規定,積欠退休教職員工公保超額年金等情事,經聲請人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情事。再者,衡以聲請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達技術學院財務狀況,發現截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其他借款餘額已達1 億3,137 萬8,624 元,有永達技術學院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之明細表(見卷二第15頁至35頁)為憑,並有積欠職員薪資等情事,復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6 月4 日函所附永達技術學院積欠工資名單(見卷二第37、38頁)為證。因此,聲請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永達技術學院全體董事之職務(即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於永達技術學院之董事職務),即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永達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為解除董事職務之原因,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而經本院核對該次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名單確與私立學校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相符(見卷一第123 頁),則聲請人所為自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維持私立學校校務正常推動之適法聲請。又董事為董事會之重要成員,對於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自應負共同違失之責;甚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董事會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董事亦應負共同違失之責,豈能置身事外,謂董事會逾期仍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與其無涉?換言之,董事會事務執行運作不彰之公共事由,全體董事均應對此事由負共同違失之責,而無從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對人張毓仁、蔡崇智固辯稱:「伊等對於董事會之違法情節,事前均不知情」;相對人謝金龍、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辯稱:「董事只能於董事會上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況有時董事之意見亦未盡完全相同,或受到採納;且如議案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董事亦無法表示意見,遑論表決通過與否。」;相對人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辯稱:「私立學校董事僅有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私校董事除直接參與學校經營與運作之董事長外,僅得以參加平常數月一次之董事會議而得知悉學校及董事會部分之運作情形外,並不直接參與校務或董事會之運作。是故,永達技術學院縱令違反聲請人之命令或相關法令,自應由現任董事謝金龍、李文勇及黃憲昌等實際經營之董事負責」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私校法第49條及永達技術學院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依私校法第25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謝金龍、河惠子、王仁孚、洪樹勳、蔡崇智、張毓仁、李文勇、黃献昌、謝佳容、洪世仰所任永達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