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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錢有珍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錢有珍自民國109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060,09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0 %、每月清償4,677 元之債務,惟聲請人當時經營之小吃部於協商成立後因經營不善倒閉,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開幕冷飲部、開幕冷飲小吃部之負責人,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開幕冷飲部於90年7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6年5月2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至開幕冷飲小吃部於95年10月1 日起擅歇,並於96年5 月22日通報撤銷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8 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278625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8030863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經營之開幕冷飲部及開幕冷飲小吃部分別於90年7 月1 日、95年10月1 日歇業,亦如前述,且聲請人於80年5 月17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6 年始再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3歲,107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7,433 元(計算式:14,866÷2 =7,43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500 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13,069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