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謝慶泉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慶泉自109 年1 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555,05
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8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允萍企業行擔任送貨員,每月所得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5,000 元、電信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健保費2,113 元及房租5,500 元,共計24,21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父,現年85歲,106 年有所得29元、107 年有所得65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父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另聲請人稱其父每月領有老年生活津貼7,463 元及住宅補貼3,000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68 元(計算式:【14,866-7,463 -3,000 】÷3 =1,4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666 元(計算式:18,000-14,866-1,468 =1,666 )。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55,056 元【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308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1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536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