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沈正雄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戴嘉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發現其另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沈正雄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免責調查程序發現有可資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發動追加分配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6,
859 元後,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復於同年月25日核付1,675,364 元,並於同年月28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810065400 號函可稽,且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5日亦具狀陳稱其於104 年5 月28日領有老保年金,除支出生活費用外,有用於繳納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命其提出之保險解約金134,859 元,並清償配偶債務70萬元,尚餘30餘萬元等語,亦有民事呈報㈠狀可佐,則聲請人之保險解約金及勞保年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聲請人固稱老保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惟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則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指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號 │可分配於之財產 ││ │ │├───┼───────────────┤│1 │保險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沈正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2 │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8日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之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