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沈正雄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輝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代 理 人 許瑋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沈正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5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6,
859 元後,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於本院調查是否裁定聲請人免責時,因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5日亦具狀陳稱其於104年5 月28日領有勞保年金,除支出生活費用外,有用於繳納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命其提出之保險解約金134,859 元,尚餘30餘萬元,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本院於108 年
6 月27日裁定追加分配,各相對人再共受償467,473 元後,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終結清算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除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現無所得,現由其母資助生活費,而其於104年5 月14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105 、106 年均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顯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然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時稱於104 年5 月28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675,364 元維持生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存摺影本可參,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陳報其已領取之上開給付尚有餘額,迄至本院調查是否裁定聲請人免責時,始具狀陳稱其領有之上開勞保年金,除支出生活費用外,有用於繳納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命其提出之保險解約金134,859 元,尚餘30餘萬元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全卷無誤,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據實陳報已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餘額,進而以上開隱匿部分繳納保險解約金134,859 元,意欲保留本應於清算程序中解約之保單,且衡以各相對人於追加分配程序中再共受償467,473 元,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26,859 元,則聲請人顯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難認屬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然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