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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海般即徐至誠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莊凱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楊絮如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梁振昌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楊良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海般即徐至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均已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自97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98年6 月2 日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因認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裁定不免責;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業經修正為由再度聲請免責,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6 號裁定不免責;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於106 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因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而經本院以106 年消債聲免字第5 號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再於

107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復因清償未達消債條例第14

2 條規定數額而經本院以107 年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復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認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然仍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之事由而經本院以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 號裁定、10

1 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 號裁定、107 消債聲免字第7 號裁定、108 年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已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之債權,按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數額清償相對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匯款單據及郵政匯票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有該等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聲請人清償未達如附表聲請人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清償數額高於如附表聲請人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顯徵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聲請人清償數額欄所示金額。至於相對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金額,亦應認聲請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從而,堪認各相對人俱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數額欄」之金額,高於或等於如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欄」之金額,堪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數額。

四、綜上,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因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上開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聲請人清償數額││號│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包含追加分配││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程序中101年7月││ │ │ │ │ │配之數額 │13日分配表數額││ │ │ │ │ │ │) │├─┼────────┼────────┼────┼─────┼───────┼───────┤│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92,854元 │2.68% │6,348元 │6,348元 │6,99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29,227元 │3.73% │8,835元 │8,835元 │9,74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75,114元 │33.92% │80,344元 │80,344元 │88,594元 ││ │股份有限公司(自│ │ │ │ │ ││ │友邦、慶豐受讓債│ │ │ │ │ ││ │權)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38,169元 │3.99% │9,451元 │9,451元 │10,417元 ││ │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3,109元 │15.1% │35,766元 │35,766元 │39,438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7,174元 │0.21% │497元 │497元 │540元 ││ │有限公司 │ │ │ │ │ │├─┼────────┼────────┼────┼─────┼───────┼───────┤│7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116,988元 │3.38% │8,006元 │8,006元 │8,821元 ││ │公司 │ │ │ │ │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85,766元 │5.36% │12,696元 │12,696元 │14,006元 ││ │股份有限公司(自│ │ │ │ │ ││ │澳盛銀行受讓債權│ │ │ │ │ ││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222,159元 │6.41% │15,183元 │15,183元 │16,749元 ││ │有限公司 │ │ │ │ │ │├─┼────────┼────────┼────┼─────┼───────┼───────┤│1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78,709元 │5.16% │12,222元 │12,222元 │13,473元 ││ │有限公司(原大眾│ │ │ │ │ ││ │) │ │ │ │ │ │├─┼────────┼────────┼────┼─────┼───────┼───────┤│11│花旗(台灣)商業│372,521元 │10.75% │25,463元 │25,463元 │32,060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322,486元 │9.31% │22,052元 │22,052元 │22,052元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3,464,276元 │100% │236,863元 │236,863 元 │262,891元 │├──────────┴────────┴────┴─────┴───────┴───────┤│備註: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98年8 月4 日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22,416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885,552 元。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36,864 元。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 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1 元之誤差。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