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黃則榦黃則銘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輔 佐 人 劉德政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中載有「依再審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前案已審酌過要求相對人提供未禁葬公文以供調查之請求,認無調查之必要,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未說明係由何位法官認無調查之必要。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公文足證再審相對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違法強制遷移墳墓乙事,原審均置之不理,故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同法第497 條、第49
8 條所定再審理由,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1年臺再字第13
7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空泛稱原確定裁定承辦法官認無調查之必要有失其據,及其所提出之公文已足為有利之判斷,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係違背法令,惟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加以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即要求再審相對人提供未禁葬公文)聲請再審,歷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5號、106 年度聲再3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其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 條之1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