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5號原 告 張天魁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選他字第242 號案件之檢舉人,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基於證人保護精神及禁反言原則,礙難提供檢舉人資料等語。基此,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之名稱全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揆諸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