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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徐文得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李劉箱

廖菊蘭李維欣李如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如係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 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者,則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其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請求中,其聲明第1 、2 項均在請求清算系爭斯卡羅民宿事業之合夥財產,及被告因合夥法律關係清算後所應為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清算合夥財產之範圍,合應無庸併算其價額。再者,合夥事業於清算完結前,因無法知悉其財產數額,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恆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至於聲明第3 、4 項合併計算後之價額為2,370 萬5,600 元【計算式:(2978.97+2751.37+3446.6

2 ㎡)×2500元/ ㎡+ 房屋現值763200元=00000000】。據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35 萬5,6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