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2號原 告 楊宗儒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蕭光証
蕭光榮蕭秋薇蕭琇憶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94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見執行卷),108 年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6萬9,5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以上開金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9,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