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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上等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68,062 元【計算式:(470 地號土地:9,200 元×13.5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 )+(473 地號土地:9,200 元×19.6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477 地號土地:10,000元×40.0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478 地號土地:10,000元×74. 65平方公尺)=968,062 ,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8,062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