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即債務人蔡紘濬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09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