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葉正洋即六堆願景工作坊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驛園委託專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存在,而上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