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林秋興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潘建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三)被告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於繼承訴外人盧春長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盧黃彩霞,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1 所示內掩埋之廢棄物移除、清理,並回復土地原狀。(四)禁止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堆置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五)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盧家全不得使同段10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侵入系爭土地。(六)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及法定利息。(七)被告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於繼承訴外人盧春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盧黃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元及法定利息。(八)上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九)被告盧春長之媳及潘建增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10,800元及法定利息。(十)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應給付原告4,881 元及法定利息。(十一)被告盧黃彩霞、盧春長之媳、盧冠宏、盧冠維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元。(十二)被告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於繼承訴外人盧春長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盧黃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253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十三)被告盧冠宏、盧冠維、盧家誠、盧家全、盧惠敏、盧沛於繼承訴外人盧春長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盧黃彩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2元等,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九項為請求賠償毀損過貓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800元;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係請求被告等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並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妨害行為,其目的均在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13,400元(算式:﹝32.4+48.6﹞×1400=113400);至聲明第十項至第十三項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200 元(算式:15000 +10800 +113400=139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⑴補繳裁判費1,440 元;⑵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潘建增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