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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李吉億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亞欣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為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僅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屏東縣○○鄉○○段○○○號廠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 巷○○號)內所有機器設備與周圍鐵皮屋與坐落於屏東市和生市場之攤位為原告所有」等語,其文義尚欠明確,請就本項聲明為適當之表明。

二、陳報上揭訴之聲明所載「所有機器設備」、「鐵皮屋」與「屏東市和生市場之攤位」等項標的之價額(即市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