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李吉億被 告 李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正賢豆皮行有經營權。㈡(確認)屏東縣○○鄉○○段○○○號內所有機器設備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及屋內所有機器設備,暨坐落屏東市和生市場由被告使用之攤位屬於正賢豆皮行所有。就其聲明內容觀之,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甚屬明確,而此2 項聲明間,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揭規定,兩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此2 項聲明之標的物,概屬權利或聚合物之性質,其價額誠屬不能核定,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俱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定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