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5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劉文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進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萬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385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