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涂立宗
涂立錟涂立晉涂立忠涂立昌涂政平涂振停涂順振涂國源涂順仁涂順金涂新智涂昌城涂曜順涂耀昌涂耀財涂耀宗涂棋鈞涂光仁涂光義涂光平涂光銘涂光正涂光明涂光輝涂富興涂富良涂俊皓涂俊凱涂財福涂仁德涂景翔涂晃魁涂盛奎上列原告與被告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之派下權存在,依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財產清冊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34,604、7,188,156 元【計算式:5037.39 ×3600=00000000;1996.71 ×3600=0000000 】,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各為10/14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7,6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10/14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