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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盧穩任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經管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承租權存在,亦即原告認其第一順位承租權之資格,因遭被告否認,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欲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然因本件訟爭對象之資格之有無,其價額無法依交易價額或原告對該資格存在所有之利益為準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