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8號原 告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提起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計算式:60㎡×10500 元/ ㎡=63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資料: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欄勿遮隱)。
㈡、依上開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當事人書狀及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