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藍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3 萬元【(89+14)×10000 =0000000 】,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號 │89 │許興泉 │全部 │共同設定擔││ │ │ │ │ │保債權總金││ │ │ │ │ │額200 萬元││ │ │ │ │ │之抵押權 ││ │ │ │ │ │ ││ │ │ │ │ │ │├──┼──────────────┼─────┼────┼───────┤ ││ 2 │屏東縣○○鄉○○段○○○○號 │14 │許興泉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