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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張德福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4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原告(債務人)、訴外人林清隆、鄭秀華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8萬2,943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01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2,9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