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3號原 告 林世豪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300 萬元。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