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張富妹
羅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張劉玉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確認通行通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依此,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597 元【計算式:280 ×(2907.23 +4013.65)×4 %×7 =542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關於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00 元(計算式:70×1700=119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共為661,597 元(計算式:542597+119000=6615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