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0號再審原告 張東明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俊傑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萬3,4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83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1,000 元後,尚應補繳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準用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