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林陳玉專訴訟代理人 林英珠被 告 陳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0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