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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余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滿益、黃**、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余滿益有漁獲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698 萬4,780 元,因受詐害無法獲償,乃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聲明求為撤銷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1,000萬元、350萬元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暨被告等應將上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2 筆債權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撤銷詐害行為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二者,則因其經濟目的同一,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合計為476 萬4,760 元【計算式:680 元/ ㎡×(3003+2002+2002 ㎡)=000000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2萬9,52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5,347元,扣除已繳4 萬8,223 元,原告尚應補繳4 萬7,1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㈡、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

┌─┬───────────┬────┬─────────┬─────────┐│編│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人│ 第一次序抵押權 │ 第二次序抵押權 ││號│ │ ├────┬────┼────┬────┤│ │ │ │共同擔保│抵押權人│共同擔保│抵押權人││ │ │ │債權金額│ │債權金額│ │├─┼───────────┼────┼────┼────┼────┼────┤│1 │屏東縣○○鄉○○段1723│余滿益,│1000萬元│黃**,│350萬元 │黃**,││ │地號土地30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債權額 │ │債權額比││ │ │全部 │ │比例1/2 │ │例全部(│├─┼───────────┤ │ │(屏枋跨│ │屏枋跨字││2 │屏東縣○○鄉○○段1724│ │ │字第0013│ │第001410││ │地號土地2002平方公尺 │ │ │30號) │ │號) ││ │ │ │ ├────┤ │ ││ │ │ │ │劉**,│ │ │├─┼───────────┤ │ │債權額 │ │ ││3 │屏東縣○○鄉○○段1725│ │ │比例1/2 │ │ ││ │地號土地2002平方公尺 │ │ │(屏枋跨│ │ ││ │ │ │ │字第0013│ │ ││ │ │ │ │30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