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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2號原 告 法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峻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間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其就「

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屏消行字第10831197200 號函主張其於同年6 月抽驗檢驗,檢驗數據結果需求規格及驗收報告出示之報告數據有差異,原告應履行保固責任負責改正」之義務不存在(下稱系爭保固責任),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倘其因免除系爭保固責任可得利益之客觀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應陳報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履行系爭保固責任之客觀費用,加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3,503 元(計算式:67,928+85,575=153,503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併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53,503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3,503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