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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2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當事人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㈠、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法院之原因,本院之管轄權依據為何?

㈡、請說明究為何地區之居民自治會?並說明詳細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

㈢、被告名單從何而來,為何以該等當事人為被告,請述明原因。

㈣、請原告陳報自身戶籍地,以確定是否確有原告本人存在。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