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黃健治 (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原告身份之資訊,亦未記載全部被告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及補正上開應記載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