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桐華及其親屬、葉國一及其親屬、李詩欽及其親屬、温世智及其親屬、張景嵩及其親屬、黃國鈞及其親屬、張昌邦及其親屬、陳瑞隆及其親屬、朱志堅及其親屬、徐子雲及其親屬、黃大震及其親屬、巫永財惠及其親屬、黃淑惠及其親屬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復不能依其就上開聲明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