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黃健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原告身份之資訊,復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