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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彭子沁

楊惠珍陶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天運大廈於99年10月8 日第99年度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正之天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規約第19條第2 項:「各棟頂樓滲漏維修工程費用第一次由大廈公共基金支付,第二次頂樓滲漏整修費用則由頂樓住戶與公共基金各支付二分之一費用」之約定無效。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據原告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請求確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無效,可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