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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邱憶華

鄭淑月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珍間因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素珍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提撥退休金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3,259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之金額53,812 +83,943 +52,956 +379,110 +33,438=603,259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金額合計為11萬7,849 元(計算式:被告邱憶華之工資33,906元+被告鄭淑月之工資83,943元;此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1,22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1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000 元(6,610 元-610 元=6,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基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00 元。(計算式:6,000 +3,000 =9,000 )

二、請提出被告劉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