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邱憶華

鄭淑月邱憶清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素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原告邱憶華、鄭淑月應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玖仟元部分,應更正為:「原告邱憶華、鄭淑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關於命原告應補正裁判費部分顯有誤算,茲更正如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邱憶清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勞退金差額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79,110 元,則邱憶清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79,1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因原告邱憶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邱憶清上開裁判費之預納。另原告邱憶華、鄭淑月等2 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合計117,

849 元(計算式:被告邱憶華之工資33,906元+被告鄭淑月之工資83,943元),則本件原告邱憶華、鄭淑月等2 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7,8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依上揭規定,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610 元;又渠等2 人訴之聲明第一、三、五項請求資遣費及提撥勞退金差額,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00 元(計算式:邱憶華之資遣費19,906元+退休金52,956+鄭淑月之退休金33,438元=106,300 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是本件原告邱憶華、鄭淑月等2 人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720 元(計算式:610 元+1,110 元)。至原告邱憶華原於起訴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業經撤回,此部分原應補正之裁判費3,000 元即不列入,附此說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