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9號原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86,400 元(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