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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謝天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益昆、李火龍、陳志銘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小段(下稱同段)97、98、115 、116 、11

7 、118 、119 、136 、140 、154-4 、155 、157 、158、159 、160 、17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訂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方式分割。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同段154-4及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吳**」單獨所有,均非兩造共有土地,致分割土地筆數有疑義,而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釋明請求同段154-4 及172 地號土地分割之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及原告分割後所受之利益,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若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土地地號有錯誤之情事,亦起重新提出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及被告3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㈢、提出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知訴訟狀、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怡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