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昭鳳代 理 人 孔福平律師相 對 人 陳卓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 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161 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701.33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 3448.83平方公尺)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於聲請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8 年度訴聲字第1 號),爰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返還土地事實,依其陳述是因相對人之父親陳福明原與其有同居關係,其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1 建號房屋等六筆土地與1 筆建物為其所有,伊並將其中之同段12地號土地與1 建號房屋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給聯邦銀行以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外同段13地號土地於105 年9 月9 日設定抵押權給高樹鄉農會,以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而聲請人與陳福明也曾約定12地號土地以西至13地號電線桿間土地,約如起訴狀之略圖所示,以東位置之土地為聲請人保留,以西位置土地同意移轉給陳福明,惟陳福明既已受移轉,即應塗銷前開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給付聲請人600 萬元;再者,聲請人前將其所有同段14、15地號移轉所有權給相對人,其原本無爭執,但同段13、22、22-1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陳福明於106 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相對人,非但超過前述約定移轉範圍,且無依約履行前揭抵押登記及給付聲請人600 萬元,而相對人取得同段13地號土地後,於107 年2 月2 日將之分割為13、13-1至13-13 地號等筆土地,其中13、22、22-1地號均不在約定移轉範圍,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前揭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等語,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惟按聲請人關於請求移轉前揭同段13、22、22-1地號土地三筆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是根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而該規定所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聲請人與陳福明間約定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衍生,聲請人與陳福明之約定性質上乃是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雖前揭三筆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然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宏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