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榮生代 理 人 王冠富聲 請 人 王壬生
王成生王喜生(歿)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王換生代 理 人 王邱鳳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喜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1 月間死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惟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68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975實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原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王樹來(下稱王樹來)依分配書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王樹來已過世,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為系爭公同共有部分共有人。惟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然相對人卻多所托延,茲因王樹來已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公同共有部分登記予兩造,且因相對人近日已尋仲介,為防止相對人私下轉賣第三人,致聲請人遭不測損害,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四、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公同共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公同共有部分登記與兩造名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5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然其性質上仍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無庸經登記,且系爭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