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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葉桂碧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被 告 葉明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 月22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以88年屏萬調民字第2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3 月1 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伊亦應於該日前遷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屏東縣萬丹鄉頂本縣廍2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65萬元,詎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應互為對待給付,被告於未給付65萬元前,伊當可拒絕遷讓系爭房屋,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之65萬元,係兩造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485號遺產分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中,另就被告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所成立之調解,依該執行事件88年4 月16日執行筆錄所載,伊應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兩造母親葉方怨,被告則應於過戶前先向法院提存購車款65萬元,並交付同額本票一紙予伊,故被告僅給付伊購車款65萬元,尚未給付系爭調解書所載之65萬元,被告請求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279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此筆65萬元已提告很多次,原告曾以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65萬元,而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受理,而因原告曾向葉方怨借款20萬元,用以購買V4-047號自小客車,葉方怨要求原告應返還借款,惟原告只願返還車子,經協調後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做成調解筆錄,原告先將自小客車過戶予葉方怨後,才能領取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向法院提存之65萬元。原告嗣後對伊提起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請求回復特留份事件、103 年度執事聲第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法院認定伊已給付65萬予原告,且僅有1 筆65萬元,原告稱伊應給付2 筆65萬元,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88年2 月22日於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3 月1 日前給付原告65萬元,原告則應於該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得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65萬元?經查:

(一)本件兩造纏訟已久,案件繁多,雖訴訟標的各有不同,惟均就重要爭點:被告確實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並無65萬元購車款債務存在等詳細論述,有本院94年度執字9823號裁定、95年度執字第13545 號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判決、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

102 年度司執字第55942 號裁定、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94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106 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109 頁),亦經調得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件仍執相同理由而為主張,難謂有洽。

(二)又被告已於本院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中受領原告所給付之65萬元,原告並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該執行事件88年4 月16日、4 月29日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佐(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38至42反面頁、102 年度司執字第55942 號卷第94至96頁、105 年度訴字第715 號卷第44至45反面頁),而本院88年執字2485號執行事件係原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若被告除調解內容之65萬元外,尚須給付購車款65萬元,而被告所支付65萬元僅是購車款,並不在該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內,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根本未達,衡情自無甘於撤回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此足證被告確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65萬元,始有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行為。

(三)原告固以本院88年執字第2485號執行事件88年4 月16日執行筆錄所記載:「經債權人(指原告)及債務人(指被告)兩造到院,經協調達成和解,債權人將V4-047號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過戶給葉方怨(指兩造母親),並將該車交給葉方怨,葉明源於過戶前將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向本院先為清償,待車子過戶完畢後,再由本院轉給付債權人,另債權人將本票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一張交還葉明源。」等語,用以佐證其上揭主張。惟查,葉方怨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審理中到院證稱:是原告帶一個人拿了40、50萬元,說要買部計程車開,我拿給她,還向人借了20萬元。

我要求原告拿到65萬元,要還我20萬元,那是我向人借的,要還人家,她不答應,才將車子過戶給我,我拿去賣,還錢給人家,這65萬元調解的錢,與車子無關等語;兩造大姊葉桂美亦曾於同案件審理中到院證稱:車子確為母親籌錢給原告買車,嗣因原告拿了執行的65萬元,葉方怨才要原告還車款,65萬元是本件執行之款,與車子無關等語(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23號卷宗業已銷燬,惟證人上開證述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理由欄㈡所載),已足見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兩造和解實情為:被告先依系爭調解書內容交付65萬元給法院,但先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待原告將車子過戶、交付葉方怨後,原告再向法院收取65萬元後並將本票交還被告,基此,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之65萬元是購車款,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四)綜上事證,被告確實已將調解內容之65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購車款云云,要難採信。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兩造應互為對待給付,故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