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鴻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岷營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被 告 呂英松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簽訂「恆春酷達潛水中心外觀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5,
000 元(未稅)。其後,兩造於同年3 月13日,就度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潛水度假中心設計追加備忘錄」(下稱系爭追加備忘錄),約定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大廳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列入系爭合約內,預計45個工作天,被告應給付立體圖說(效果圖)、施工圖說等,設計費用預計以總工程款800 萬元之12% 計算,即96萬元。兩造復於同年4 月18日簽立「潛水渡假中心協議工作變更備忘錄」(下稱系爭變更備忘錄),約定被告之監造部分依總工程款之5 % 計算,共計40萬元(系爭合約、系爭追加備忘錄、系爭變更備忘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伊已分別於
107 年2 月13日、4 月25日及8 月7 日給付被告26萬2,500元、50萬元及19萬7,500 元,以上合計96萬元,並於8 月7日給付監造費用20萬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備忘錄所約定之設計圖說,且僅偶爾至現場指揮施工廠商施作及執行監造職務,又因多次變更施作之方法,造成伊及施工廠商之困擾。其後,被告於107 年10月底,無端停止其所有工作,伊已於108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交付設計圖說,被告仍置之不理,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設計報酬96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26萬2,500 元自107 年
2 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 年4 月25日起,其中19萬7,
500 元自107 年8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趕本件工程進度,於系爭變更備忘錄第1、2 條約定:「-1、業方(即原告)同意設計方(即被告)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2、……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伊既均有在現場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且本件工程亦確已施工,依上開約定,設計部分業已結案,並無原告所指未提出設計圖說之情形,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其次,伊為室內設計師,已盡設計、監造責任,與建築師法規無涉,而潛訓中心原預計於107 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即應給付伊上開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惟原告明示拒絕給付,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暫停伊之承攬契約義務,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則原告以伊未交付設計圖說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非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設計報酬96萬元,於法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伊未提出全部圖說,惟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又伊已提出部分圖說及現場提供施作方式供施工廠商施工,原告至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伊自毋庸返還已收取之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25日簽訂「酷達潛水中心外觀暨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於45日工作天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設計、室內設計及配飾設計工程,規劃設計費用為52萬5,000 元(未稅)。
㈡、兩造於107 年3 月13日就度假中心設計及修繕部分追加為討論處理,並於同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追加備忘錄,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原菈蜜亞渡假旅店)前棟大廳修繕工程所需設計圖說列入系爭合約內,設計預定工作日為系爭追加備忘錄簽署日開始45個工作天。
㈢、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5日及8 月7 日給付被告26萬2,500 元、50萬及19萬7,500 元,以上合計96萬元,並於8 月7 日給付監造費用2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暫停其系爭契約之義務,有無法律上之依據?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設計報酬96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暫停其系爭契約之義務,有無法律上之依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28分,以LINE訊息提醒施工團隊開會;復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以LINE訊息表示:
「公告:各位先進、即日起我方(即被告)暫停此案的設計使用權、為防止任何廠商侵犯我方的創作權、舉凡任何未經我方同意下使用我方的圖說、創作概念及設定之行為或擅自更改及附加於我方設計作品上的一切事物,我方將個別追究侵權的法律責任」(下稱①禁止使用設計對話)、「賴先生(即賴清輝)……現場泥作進行施作……我方將會進行採證、如有侵權的部分我方將進行追究侵權責任…」、「賴先生、目前泥作所修補的遊戲區拱形窗框為我方所設計之造型、明顯已侵害我方之設計概念…我方將與法務研究處理方式、在此通知你、請勿自誤、」(②禁止賴先生施作、追究責任對話);再於11月5 日以LINE訊息表示:「請問一下,工務所的施作圖已被取走…請問誰未經許可取走我方圖說…」。其後,原告之採購經理人盧敏鴻於同日(11月5 日)則以LINE訊息表示:「敬告拉蜜亞整修工程廠商諸位先進:本工程案之延宕,非你我所樂見,針對前些天與設計方(即被告)爭議,實為因監造費用彼此看法無法取得共識,在此先公告大家,由於與設計方簽訂之工程日期及監造費用皆已經超過業方所能負荷,故我方(即原告)於十月三十一日到現場與設計方協商未果,卻於當晚得知設計方以暫停設計使用權之方式,欲迫使工程全面停工,迫於情勢無奈自十一月一日起我方將派人自行監造,還請設計方能提供按照原議定合約價格之相關設計圖面,施工圖,線路配置圖,以利我方工作人員與廠商完工及勘驗,相關設計方面之費用我方也已經與設計方,針對合約繳付原議定八百萬之12% 設計費全數付清,請諸施工單位無需擔憂,如有爭議請設計方與我方協商,勿針對廠商施作進行脅迫,也勿於案場進行拍照或干擾,此舉已經違反個資法,如造成工程進度的延遲無法完工,我方也將委請法務室進行研究相關責任」等語,此有兩造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11月5 日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 、307 頁)。細繹上開對話,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監造費用看法有所歧異,且兩造曾於107 年10月31日協商,惟未達成共識之情形。且觀之盧敏鴻之上開言論,僅係單純陳述兩造間就總工程款超過800 萬元之監造費用部分尚無共識,自難據此認原告已明示拒絕給付被告超過800 萬元之設計、監造費用,或有阻止被告繼續繪製「即時圖面」及監造之情形,則被告暫停其系爭契約之義務,於法自屬無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以工程延宕、工程日期
及監造費用超過負荷,拒絕給付伊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暫停伊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經查,系爭合約第二章第五條第3 款約定:設計結案時被告交付施工圖說後,原告支付被告設計費尾款……。系爭追加備忘錄:第三期款依本約協議於設計結案交付施工圖說、原告需支付被告總設計費……。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第2 、5 條約定:……原告同意工程單位現場開工後3 日內,結清設計合約中尚未請款的部分,包含107 年3 月13日追加部分共計697,500 元整。監造費用支付方式為:工程進行到50% 時,原告需支付監造費用50% 為第1 期款項,計20萬元,工程完成勘驗後,原告再行結清監造費用尾款20萬元,由上開約定可知,除設計費用96萬元(被告26萬2,500 元及69萬7,500 元)及監造費用20萬元,已約定先為給付外,其餘報酬部分,尚須回歸系爭契約之原則約定,即設計結案並交付施工圖說後及工程完成勘驗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並交付施工圖說及監造等義務)。從而,原告既未明示拒絕給付設計費用,已如上述,亦無阻止被告繼續繪製「即時圖面」,且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64 條規定,暫停其系爭契約之義務,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潛水中心外觀造型
設計、室內設計、配飾及潛水度假中心設計,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96萬元,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系爭工作變更備忘錄第1 、2 、3 條約定:「-1、業方同意設計方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依工程進度所需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2、……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3、設計單位同意進駐工務所後…針對現場工程進度進行即時圖面繪製、修改及工法說明。」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停止「施工圖說」繪製,改以被告先至現場,依進度提供「即時圖面」(施作方式與設計)予施工廠商施作,是以「施工圖說」與「即時圖面」繪製自應有所不同。參以被告亦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均須在現場監造,則兩造約定之「即時圖面」應解釋為得使施工廠商施作之草圖或現場修改之指示,且施工廠商以被告之即時圖面進行施工時,等同設計結案。又依證人盧敏鴻到場證稱:「(酷達潛水中心施工過程及菈蜜亞渡假旅店的修繕過程中,相關的營造廠商有看過被告提出的工程施工相關圖說來進行工程嗎?)有提出酷達潛水中心的平面圖及3D示意圖,但渡假旅店的部分沒有」、「(其他部分沒有圖,你們怎麼做?)就只能現場討論,詢問被告,被告會大概跟下包廠商說,把位置定出來,就跟下包廠商說就你們專業懂得部分施作」、「(你有看到被告繪製簡易的草圖嗎?)我沒有看到,他會在會議室白板上寫一些東西」、「(寫什麼東西?)就在白板上寫一些簡單的比例」、「(被證10,在呂英松拿回工程圖說之前完工比例多少?)大部分都沒有完工,沒有辦法講完工比例」、「(我們是何時成立現場工務所?)就開始施作時」、「(是107 年4 月24日嗎?)大概是」等語;證人賴清輝亦到場證稱:「(提示卷二第123 頁原證24工地驗收報告,此為哪個地方的驗收報告?)這是餐廳那邊,就是旅館那邊的,不是潛訓中心的」、「那是初步驗收,是設計師呂英松開出來說我們什麼地方沒有做好,要我們做好的」、「(請證人確認本院卷二第127 頁,上面記載10月16日,是完工驗收還是初步驗收?)是初步驗收」、「(依你經驗會議紀錄飯店11月10日完成,若業主與設計師間沒有糾紛,是否可以在11月10日前完成?)可以」、「(依你經驗如果業主與設計師間沒有糾紛,潛訓中心是否可以在11月10日前完成?可以)」、「(依照上面所載,10月16日初步驗收最晚11月10日完成,你說你可以完工,請問你是依什麼標準認為可以完工?這裡面有泥做、裝潢、水電都可以完成嗎?)這些都是修補的部分,雖然項目很多,但是我可以做到。但是水電沒有在裡面,有時候等水電的來做,我們還要延後。水電不是我的,但我的部分我可以」、「(請求提示原證鈞院卷第171 、173 頁,吧台設計圖在工程施作期間有無看過?)有」、「(你剛剛不是說設計師都沒有拿圖給你施作?)潛訓中心是看剛剛提示的圖做的,飯店就沒有」、「(潛訓中心看圖做得出來嗎?)可以。裡面有尺寸。」、「(飯店沒有圖如何施作?)飯店完全沒有任何圖,飯店是修改的,不是新蓋的」、「(設計師常常會現場指揮後又修改,或只有一、二次?)設計師每天都有在現場。設計師有時候不符合狀況就要修改,我也忘記有幾次了。」、「(你不是說潛訓中心有,飯店沒有圖?)飯店是修改的部分櫃台有看到圖,房間部分沒有圖」、「(潛訓中心部分有圖還有常常要修改嗎?)沒有」、「飯店部分是550 萬元。潛訓中心是120 萬加280 萬。這些都是原本估價的。飯店及潛訓中心追加多少我要回去算才知道,算了我在陳報鈞院」、「(提示原證26鈞院卷第207 頁,現場是否有按照此二樓房間透視圖施作?)有」、「(提示鈞院卷第213 頁,是否看過此飯店房間VIP 的圖?)有」、「(別的飯店修改工程是否會先有圖?)沒有。新蓋都會有圖,修改的、裝修的沒有圖,要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84號卷一第86至97頁)。堪認被告確有繪製部分圖面、現場指示修改及工法說明,已耗費其勞力、時間,並提供其專業。
⒊依上,被告暫停其承攬契約之義務,雖無法律上之依據,而
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設計工程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惟被告亦確有針對現場工程進度,提供施作方式與設計(即「即時圖面」),已耗費其勞力、時間,並提供其專業,有如上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設計工程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抑或被告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設計報酬9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6萬元,及其中26萬2,500 元自107 年2 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7 年4 月25日起,其中19萬7,500 元自107年8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