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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江新全被 告 謝銀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因被告所有同段378 地號土地(重測○○○鎮○○○段○○○○○ ○號土地,下稱378 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對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就伊所有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5-2 (A)部分面積0.033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被告所有378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外,另尚有2 條位於訴外人林宥辰(下稱林宥辰)所有之同段506 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道路可供被告對外聯絡使用,即一為從大光路經由同段377 、506 地號土地可通行至378 地號土地(下稱方案甲);另一為同段506 地號土地南側,故被告已無使用系爭通行土地之必要。況為何由伊給付測量費用供被告通行,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附圖一所示被告對該原告所有的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伊對系爭通行土地有無通行權利存在一節,業經本院98年度潮簡移調字第44號、100 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原告(即謝銀玲)就被告(即江新全)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5-2

(A)部分面積0.033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系爭通行土地早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於99年12月14日以墾企字第0990008451號函確認為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在案,伊通行系爭通行土地迄今已逾6 年,原告復提起本訴,顯與上開訴訟為同一案件,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再者,原告主張另有方案甲之新道路可供伊對外通行,惟同段377 、377-6 、511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國家公園區,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開設道路應經墾管處許可,惟墾管處未許可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同段

377 、377-6 地號土地係屬私人所有土地,並無舖設級配、柏油,亦無檔土牆、排水箱涵、排水溝,更未提供公眾通行,且同段377 地號土地路寬2 米,客觀上不足供車輛出入通行,也不能迴車,更無避車道。又同段506 地號土地係林宥辰所有,林宥辰前故意在系爭通行道路與大光路出口處埋設土坡、石頭,阻撓伊通行,伊遂提起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147 號判決林宥辰敗訴,已生嫌隙,林宥辰迄今仍不同意伊通行其土地及道路,況同段506 地號土地並未舖設道路,係泥土地,最北側係與同段377-6 地號土地接壤,路寬各半,與伊所有378 地號土地不連通(中間尚有50公尺距離),該通路最東側更有林宥辰種植濃密竹林,並以竹林、竹籬、鐵絲網完全阻隔系爭土地,竹林西側又有大片香蕉園,故伊無法依原告所指上開土地對外通行。

㈢、綜上,378 地號土地現仍為袋地,除系爭通行土地外,無其他通行道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方案甲之通道,或同段506 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可供對外聯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非袋地,故無再通行其土地之必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土地是否非袋地?及系爭通行土地是否已屬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使用?

㈠、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認通行權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以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是否相同為斷。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上開訴訟後另有新通行方案,則關於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不同,自難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被告抗辯提起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並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除通行原告所有505 地號土地外,仍為袋地,且系爭通行土地屬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使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378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前勘驗結果,東側鄰同段379 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45-4 地號);南側鄰同段503 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45-8 地號);西側由北至南依序鄰重測前大樹房段345 地號、507 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45-21地號)、506 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房段345-20地號)、500 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房段719 地號)土地,經由同段500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可連接大光路,又

378 地號土地北邊並無對外聯絡之通行道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潮簡卷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同段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5-2 (A)部分面積0.0339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是被告抗辯其所有之378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足堪信採為真。

⒉原告主張於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後,另有

可供被告對外通行之3 條道路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所有378 地號土地後,同段377地號土地至378 地號土地間尚有同段377-6 地號土地存在,且同段377-6 地號與被告所有378 地號土地間尚有竹林相隔,無法直接通行,此有地籍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另依本院100 年潮簡字第407 號判決確認之通行道路即大光路經由同段505 地號與506 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界線邊緣往北通往同段377-6 地號土地間,尚有竹籬相隔,需穿越竹籬縫隙方能進入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378 地號土地已有其他通行方式,而非袋地,顯與上述勘驗現況不符,礙難採信。

⒊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同段377 地號土地現為道路,被告可依方案甲即附圖二所示,由同段377 、377-6 、511 地號土地連結至大光路云云。惟查,同段377 、377-2 、377-3 、377-4 、377-5 、377-6 地號土地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5 年11月11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同段377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柳秉銘等83人共有,並供作同段377-2 、377-3、377-4 、377-5 、377-6 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係屬私設通路。且經本院函詢墾管處同段377 、377-6 、511 地號土地有無許可道路之建設或開發行為,經墾管處於108 年10月

4 日以墾企字第1080007662號函覆:「說明:二、經○○○鎮○○○段377 、377-6 地號土地分別為柳秉銘君等83人共有及單獨所有,按建築法相關規定,私有土地得依規申請建築線,另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共有人因通行需要得為私設通路設置,惟本處查無旨案地號私人土地相關申請案。三、次查後壁湖段511 地號為本處管有之國有土地,位於本園區供公眾通行之4- 1計畫道路支線範圍內。」,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94頁、第

111 頁)。由上可知,同段377 地號土地係屬私設通路,非供公眾通行。況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若被告所有378地號土地通行同段377-6 、377 、51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則使用之面積高達544.55平方公尺,顯逾系爭通行土地面積(即339 平方公尺)甚多,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達84人,即被告需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共84人為被告,提起通行權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提出之方案甲,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亦可通行同段506 地號土地南北側云云。經

查,同段506 地號土地係林宥辰所有,未舖設道路,係泥土地,北側與同段377-6 地號土地接壤,路寬各半,而該泥土地與被告所有378 地號土地亦不連通,且該通路最東側有林宥辰種植濃密竹林,並以竹林、竹籬、鐵絲網完全阻隔系爭土地,竹林西側有大片香蕉園,顯難供通行。況被告為通行道路,前對林宥辰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14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與林宥辰0生有嫌隙,林宥辰自無提供同段506 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可能。

㈢、基上,系爭土地現對外聯絡道路僅有通行附圖一編號345-2

(A)所示之通行道路,附圖一編號345-2 (A)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即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之通行方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其對於系爭通行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2號附圖一所示被告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