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新全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謝銀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別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並於109 年1 月3 日函覆關於一、二審裁判費徵收金額不同之疑義,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