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158號原 告 黃美慧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子操律師被 告 胡文忠
潘秋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文忠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文忠、潘秋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潘秋玲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原告對被告潘秋玲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被告潘秋玲緝獲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
4 號受理,而原告所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被告胡文忠於民國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日毀損玻璃,及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於105 年7 月10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且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將上開兩事件行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胡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28日追加潘秋玲為被告,復於108 年4 月9 日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胡文忠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潘秋玲及變更請求金額,係分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潘秋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文忠於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時,率同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棍棒敲破損壞原告住處窗戶玻璃,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損害。另被告胡文忠於
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指示被告潘秋玲以被告潘秋玲之行動電話,傳送具恫嚇意涵、內容為「大嫂,忠哥交代我轉告你們,他下來幫忙你們的事,該做一個總結了吧!他交代不用你們付出全部的錢,一切他為你們張羅花費的錢,就已(應為「以」)10萬塊解決,不然你知道他的個性與脾氣,在(應為「再」)讓他下來高雄事情就沒那麼簡單了。」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心生畏懼,搬離原住處,另行租屋,因而支出房租40,000元。被告胡文忠、潘秋玲對伊所為毀損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造成伊心生恐懼,甚至舉家搬遷,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胡文忠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文忠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之玻璃毀損8,000 元及租金損害40,000元,惟伊不願意賠償慰撫金部分,因本件係原告積欠伊債務,僅係伊以不當手段索取債務,且伊現羈押中,亦無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潘秋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復玻璃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16、18至21頁),又被告胡文忠於105 年6 月中下旬某時所為毀損犯行及於105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許,與被告潘秋玲所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一審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均為被告胡文忠所不爭執,並已自認,另被告潘秋玲對其與被告胡文忠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被告潘秋玲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9 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查,被告潘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潘秋玲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胡文忠故意毀損原告住處之玻璃,致原告受有修復玻璃8,000 元之損害,及被告胡文忠與潘秋玲共同向原告恐嚇取財未遂,致原告因心生畏懼而在外租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0,000元之租金損害,被告胡文忠、潘秋玲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文忠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告胡文忠指示被告潘秋玲傳送具有恫嚇意涵、內容之簡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不敢繼續居住於原住處,遂在外租屋以躲避被告胡文忠,堪認被告胡文忠、潘秋玲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胡文忠為高職畢業,之前從商,每月收入約2 、3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潘秋玲為國小畢業,日前罹病住院,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131 、144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69 號卷第29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89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毀損玻璃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胡文忠收受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22頁),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收受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卷第26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文忠應給付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文忠、潘秋玲應連帶給付100,
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胡文忠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潘秋玲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胡文忠、潘秋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