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李文冲
林清波潘素秋(原名廖素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黃新利
楊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四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林清波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潘素秋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A 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黃新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B 部分面積一一三四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楊麗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六0地號面積一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八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C 部分面積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戊)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己)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黃新利、楊麗芳各以附表(庚)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慶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英傑,周英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1694、1699、1836、1859、186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94、1699、1
836 、1859、1860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均為原民會,則參諸上揭辦法規定,原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執行機關,其基於民法第76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以伊為執行機關,詎被告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5 筆土地種植果樹,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黃新利、楊麗芳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地號、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甲)、(乙)、(丙)、(丁)欄所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被告所陳,自
107 年12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楊麗芳占有系爭5 筆土地上開部分均已超過5 年,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自107 年1月1 日起算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楊麗芳各自107 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以上開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冲、林清波、黃新利、楊麗芳則以:自日據時代起,伊等之父執輩即各自於系爭5 筆土地上附圖所示之範圍種植芒果樹,伊等繼承後又繼續於系爭5 筆土地上附圖所示之範圍種植芒果樹,期間曾各自向地主承租,租約終止後,亦有繼續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直到106 年以後,原告拒收始未繼續繳納,原告如今驟然向伊等表示欲收回系爭5筆土地,實重挫伊等之生計,致伊等之生活無以為繼,伊等已向中央政府提出抗議,尚祈原告能繼續將系爭5 筆土地出租伊等,勿收回系爭5 筆土地等語;被告潘素秋則以:伊於訴訟中回復為原住民身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4 項、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7條第4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原住民保留地如係原住民使用應先審認是否具有權利回復要件,若伊符合要件,即有權占有,現伊已依法向原告提出設定耕作權之申請,願原告同意就伊部分,先行同意停止訴訟,待審核通過再續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以原告為其執行機關,系爭5 筆土地,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黃新利、楊麗芳占用系爭5 筆土地之地號、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甲)、(乙)、(丙)、(丁)欄所示,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黃新利、楊麗芳各在所占用部分種植芒果樹,並舖設有塑膠水管用以灌溉,被告李文冲、林清波、潘素秋、黃新利、楊麗芳於107 年1 月1 日前即各自占用系爭5 筆土地上開部分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1.被告潘素秋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12日屏府原經字第10873634600 號函、屏東縣獅子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申請書為證,惟關於潘素秋是否因原住民身分可承租或無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836A 部分土地,縱如被告潘素秋所言,業已提出前揭申請,但既如被告潘素秋所稱尚未審核通過,自難認被告潘素秋已屬有權占有,至其所提出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
4 項、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7條第4 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亦僅為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申租、無償使用之程序規定,於審核通過,取得占有權源前,尚難依上開規定遽認,被告潘素秋於訴訟進行中因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潘素秋以其業已提出設定耕作權之申請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自難認為可採。又被告林清波雖提出連署抗議書為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該連署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參與向中央政府機關抗議被告欲代原民會請求返還系爭5 筆土地,無法證明被告林清波有何占用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1699地號土地云云,亦難認為可採。至其餘被告李文冲、黃新利、楊麗芳均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渠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依法原告為管理機關原民會之執行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無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被告,分別除去渠等所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是否相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上開關於計收土地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
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 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5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系爭1694、1699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元、系爭1836、1859、186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15元,暨審酌系爭5 筆土地位處山區交通不便,被告均利用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111至117 頁),斟酌上情,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按年給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
┌─────┬──────┬──────────┬────┬────┬────────┬─────────┐│占有人 │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 │附圖編號│訴訟費用│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 │均屏東縣獅子│(單位:平方公尺) │ │負擔比例│(單位:新臺幣)│執行金額 ○○ ○鄉○○段 │ │ │ │ │(單位新臺幣) ││(甲) │ (乙) │ (丙) │(丁) │ (戊)│ (己) │ (庚) ││ │ │ │ │ │ │ │├─────┼──────┼──────────┼────┼────┼────────┼─────────┤│ │ │ │ │ │ │ ││李文冲 │1694地號 │ 1,740 │ 1694 │ 18/100 │ 43,500元 │ 13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清波 │1699地號 │ 1,990 │ 1699 │ 21/100 │ 49,750元 │ 149,2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潘素秋 │1836地號 │ 1,177 │ 1836A │ 12/100 │ 23,540元 │ 70,6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新利 │1836地號 │ 1,134 │ 1836B │ 12/100 │ 22,680元 │ 68,040元 ││ │ │ │ │ │ │ ││ │ │ │ │ │ │ │├─────┼──────┼──────────┼────┼────┼────────┼─────────┤│ │ │ │ 1836C │ │ │ ││楊麗芳 │1836、1859、│ 3,412 │ 1859 │ 37/100 │ 68,240元 │ 204,720元 ││ │1860地號 │ │ 186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