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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被 告 藍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第三人許興泉之債權人,許興泉迄今尚積欠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3,182 萬元之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查知許興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曾於民國86年6 月2 日為被告藍志宏(下稱藍志宏)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7 月30日,依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該抵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1 年7 月30日即已完成。惟藍志宏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仍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許興泉猶怠於行使塗銷前揭抵押權之權利,伊為許興泉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許興泉請求藍志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4 月19日屏院高民執宙字第93執7079號、本院94年9 月12日屏院木民執宙字第94執15082 號、本院98年1 月12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23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6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7 月30日,依上開說明,該債權至遲於101 年7 月30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藍志宏於5 年內即

106 年7 月30日前既未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代位許興泉請求藍志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不動產 │面積 │設定義務人│抵押義務人所│設定權利人│收件字號 │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號│ │ │ │有之權利範圍│ │ │ ││ │ │ │ │ │ │ │ │├─┼──────┼───┼─────┼──────┼─────┼────────┼─────────┤│1 │屏東縣里港鄉│89 │許興泉 │全部 │藍志宏 │86年6 月2 日 │編號1 、2 之不動產││ │玉田段428地 │ │ │ │ │屏里字第004535號│共同擔保200 萬。 ││ │號土地 │ │ │ │ │ │ │├─┼──────┼───┼─────┼──────┼─────┼────────┤ ││2 │同上段429地 │14 │許興泉 │全部 │藍志宏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06-04